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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两子陈某乙和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双方矛盾较大。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时隔一年,原、被告婚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辩称:1、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12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时隔一年内,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不属实。在上述一年期内,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共同生活状态,夫妻并未分居。2、被告自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对自己的行为也进行了深刻的反思,积极照顾家庭,改掉以前因信宗教而疏于照顾家庭的错误行为,并积极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双方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打闹、纠纷等不和睦因素,双方和谐相处,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问题。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存在和好可能,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结婚证两份、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证登记书写错误,予以更正的事实。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原告陈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证据四、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王埠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梅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四张。拟证明照片内四层房屋第一、二层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第三、四层是双方亲戚所建。另两层楼老房子是双方共有。庭审质证时,被告梅某对原告陈某甲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基层单位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2、原告陈某甲在该小学从事教师职业,有利害关系。3、该证明陈述的时间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的时间不符。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陈某甲的证明目的。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梅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二层楼的老房子是原告陈某甲之兄修建,原告陈某甲只有居住权。2、四层楼新房子是原告陈某甲和亲戚合伙修建,至今尚欠40,000.00元债务未还,且修建该房屋时被告梅某没有参与,该房屋第三、第四层不属于原告陈某甲所有。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被告梅某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的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梅某的证据,房屋的产权归属,应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梅某于1988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均已成年。2005年起由于被告梅某信仰基督教,经常外出参加教会活动,给双方生活造成不便,原告陈某甲遂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判令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告陈某甲遂在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王埠小学宿舍楼居住至今,未与被告梅某共同生活,现原告陈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梅某因夫妻感情不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修复夫妻感情,而且原告陈某甲非常绝望,搬至学校宿舍居住,双方又分居达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梅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