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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郝士玉与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士玉,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郝士玉。被告蒋红梅。原告郝士玉与被告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佴小震、高贵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士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蒋红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被告蒋红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士玉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65元,且口头承诺于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165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中165元的款项予以放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红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被告身份,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曾调取附有被告蒋红梅照片的身份信息一份,交由原告辩认,进一步确认了该份身份信息上的蒋红梅确是借款人本人即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扬州开店,因店面紧临在一起而相识。被告以购买车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蒋红梅曾向原告签署过一份借据在原告处,借据上的内容有“借到郝士玉人民币”“2014年”“10、29总计欠14000元借款人:小蒋红枚”,另有一行“29号+165元”,其中“10.29总计欠14000元借款人:小蒋红枚”的字迹原告陈述系被告蒋红梅所写,其他内容系原告添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1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郝士玉借款给被告蒋红梅,有借据在手证明,虽然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为“小蒋红枚”,但原告对此进行了解释:蒋红梅开始签了“小蒋”两字,自己发现后,要求其签全名后,被告加上了“红枚”两字,后因被告未能还款,自己根据被告所开干洗店的字号到工商局查询了其工商登记材料,从中查看了被告的身份信息从而得知被告叫蒋红梅;通过原告的陈述和解释加上广陵法院调取的附蒋红梅照片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蒋红梅与蒋红枚是同一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蒋红梅借原告款项未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借款项,其中165元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未得到被告确认,庭审中原告因无其他证据佐证165元是被告所借,亦同意放弃165元的诉求,故本院确认被告所借原告款项为1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此项诉求合法,依法亦予以支持;因本案是由广陵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之日应以广陵法院立案受理之日为准。被告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偿还原告郝士玉借款14000元及利息(本金14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620元,合计774元,由被告蒋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谈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人民陪审员  佴小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