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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亮、武三仁、马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亮,武三仁,马巧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杨桂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公司职员。被告马亮,男,汉族,32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武三仁,男,汉族,53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六区。被告马巧凤,女,汉族,50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亮、武三仁、马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武三仁、马巧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应减半收取900元,但原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交纳,故不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