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李光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光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6号小区模具专用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冬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光泽,无职业。原告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光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委托代理人徐涛、崔冬芝,被告李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在原告公司工作,任工程师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工资为12000元(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奖金1500元、社会保险1152元、其他补助4348元),计算双倍工资应以5000元为基数。被告在离职时仅就部分工作与原告进行交接,带走了大量机密文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离职时带走了公司宿舍配备的日常用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5034.08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68.16元;2、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财物(原告公司在被告在职期间的笔记本电脑、宿舍里的茶具、炊具、被褥等生活用品);3、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原告公司发放工资是延后一个月。被告的基本工资是12000元。被告离职时已经向原告交接了技术图纸,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笔记本电脑当时是原告赠送给我的,可以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欠辞退员工李光泽工资明细》载明,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欠被告工资合计43111元。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月。另查,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4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欠薪明细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亦应按照其确认的欠薪金额43111元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12000元/月×7个月),因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82611元低于法定应获得的数额,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一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已经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入职时间而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计算二倍工资基数一节,因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故应按照12000元/月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离职时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返还公司财物一节,因原告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