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曾贤华、代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曾贤华,代玉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袁鸿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高,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曾贤华,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代玉兰,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与被告曾贤华、代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特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曾贤华、代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瑞特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曾贤华、代玉兰与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按揭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贷款36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垫付租赁款共计399023.53元。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挖掘机垫付款399023.53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贤华、代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贤华与被告代玉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代玉兰、曾贤华与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84.8万元,用于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原告格瑞特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399023.53元,现被告银行贷款已归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个人贷款合同、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结算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玉兰、曾贤华与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贷款,属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依照担保条款,原告可向被告追偿欠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399023.53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贤华、代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399023.53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曾贤华、代玉兰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曾贤华、代玉兰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