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林与被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林,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张华林,男,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166号。法定代表人李南京,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宁,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华林诉被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客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林,被告迎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林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迎客隆公司、案外人魏秀环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张华林担任被告迎客隆公司苏A×××××号出租车二驾。2013年8月20日,原告张华林自愿终止协议,但被告迎客隆公司以原告违法带客及交通事故未处理为由扣押原告押金共计5000元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迎客隆公司退还5000元,并支付2年利息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迎客隆公司辩称,1、2013年8月20日,因原告张华林违反规定站外带客,其按照原告张华林所签承诺书约定处以停运七日、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非原告所诉强行扣押保证金;2、2013年5月4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与伤者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暂扣原告押金2500元,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退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张华林与被告迎客隆公司、案外人魏秀环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魏秀环作为苏A×××××号出租车承包责任人聘用原告张华林为驾驶员,原告张华林需向被告迎客隆公司缴纳2万元服务质量保证金,协议到期后在两个月内返还。同时,被告张华林签署承诺书1份,承诺自2011年6月1日期,凡因客运违章,有责投诉的车辆及驾驶员,公司将按照停运1-7天、罚款500-2000元处理。2013年5月24日,原告张华林驾驶苏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致庭审辩论终结与伤者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华林于南京南站站点实施了站外带客的违法行为,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张华林提交《申请》一份,载明其自愿终止苏A×××××号出租车承包合同。另查明,被告迎客隆公司因原告张华林违法带客行为自其保证金中扣除2000元作为处罚、因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扣押2500元未予退还,合计4500元。上述事实有《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客运违法行为的罚款2000元的诉请,经审核,原告所签《承诺书》中仅约定因客运违章公司有权处500元-2000元罚款,并非具体金额,而南京市客运管理处的处罚决定为罚款500元,故本院认为张华林因客运违法行为处罚亦应为500元,原告张华林要求被告迎客隆公司返还2000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返还1500元;被告迎客隆公司辩称按照约定处以2000元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交通事故所扣押金3000元的诉请,经审核,被告因交通事故所扣押金为2500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返还2500元;被告迎客隆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未处理故暂扣押金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华林要求被告迎客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林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