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汤冰炜与史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冰炜,史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汤冰炜,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史秀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华忠,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原告汤冰炜与被告史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冰炜的委托代理人史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冰炜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29日止,并对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将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另将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5、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华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则被告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将合计9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载:“今借到汤冰炜人民币壹拾万元(本金),月息。借款期限自9.29起到11.29日止。”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经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804.93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按每日3%计,现原告自行降至5,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在借条中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冰炜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03,804.93元;二、被告史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汤冰炜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汤冰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4,130元,由原告汤冰炜负担330元,被告史华忠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