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立东诉被告朱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东,朱金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吴立东,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邢桂兰,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原告母亲。被告朱金祥,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吴立东与被告朱金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东的诉讼代理人邢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承诺利息按月结清,借款期限为两年。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只支付了原告39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一直拖延不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28500元(2012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朱金祥向原告吴立东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邢桂兰借款1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邢桂兰借款2万元;2012年2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邢桂兰借款2万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邢桂兰借款1万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邢桂兰出具借款总数6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邢桂兰将6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立东,并口头通知被告朱金祥,被告朱金祥于当日给原告吴立东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外人邢桂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立东之前,被告朱金祥自愿支付案外人邢桂兰3900元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邢桂兰对被告朱金祥享有债权,案外人邢桂兰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案外人邢桂兰的债权已有效的转让给原告,原、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而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的利息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祥偿还原告吴立东借款本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13元,由原告吴立东负担644元;由被告朱金祥负担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