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梁延保、张作霞、倪效良、李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梁延保,张作霞,倪效良,李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住所地为汶上县城宝相寺路,组织机构代码为16632094-4。代表人周志广,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职工。被告梁延保,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作霞,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倪效良,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汶上县某镇政府职工。被告李小勇,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梁延保、张作霞、倪效良、李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被告张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延保、倪效良、李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诉称,被告梁延保于2009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梁延保以其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倪效良和李小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梁延保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后来其严重违约。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延保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370686908-011-200900005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梁延保、张作霞偿还借款本金253956.8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倪效良、李小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梁延保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延保、倪效良、李小勇未答辩。被告张作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经济困难,积极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梁延保、倪效良、李小勇、张作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延保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倪效良、李小勇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约定该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方式包括抵押等,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梁延保将其所有的位于汶上县金都花园6号楼1单元东南户的住房一套(房权证号为汶房权证城区字第200908**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同时约定债务人出现违约,债权人即可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作霞系被告梁延保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依约将该借款发放到借款人梁延保指定账户,到期日为2029年6月2日。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253956.81元,利息12304.6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延保和张作霞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倪效良和李小勇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还款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延保对该笔借款拖欠多期,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并可以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张作霞和梁延保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作霞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梁延保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即对该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倪效良、李小勇依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梁延保和张作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3956.81元及其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延保和张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借款本金253956.81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对被告梁延保所有的位于汶上县金都花园6号楼1单元东南户的住房一套(房权证号为汶房权证城区字第200908**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三、倪效良、李小勇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效良、李小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延保和张作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被告梁延保、张作霞、倪效良、李小勇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骏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