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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余英健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余英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英健,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余英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英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英健签订139999120079045614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7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到2023年4月24日止。被告提供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48号406房作担保,并于2013年5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3999912054100164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4月24日起到2018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上浮25%等条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9999120079045614号《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以自主月供方式还本付息。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被告得款后,多次逾期供款。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了41600元律师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9686.9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为76425.31元、罚息为1630.07元、复息为5779.06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1968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1600元;3、判令原告对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48号406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英健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余英健签订合同编号为139999120079045614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75万元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到2023年4月24日止;3、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被告提供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48号406房为授信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作抵押担保;5、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6、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99120541001642号),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此贷款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2、贷款金额为75万元;3、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到2018年4月2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4、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上浮25%,即为年利率8%;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被告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7、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全数负担;8、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20079045614号《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对供款期数及金额计算作出更为具体的约定。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48号406房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9月起出现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19686.98元、利息为76425.31元、罚息为1630.07元、复息为5779.06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及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余英健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139999120079045614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3999912054100164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139999120079045614号《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被告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19686.98元、利息为76425.31元、罚息为1630.07元、复息为5779.06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清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以欠款本金71968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支出了41600元,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48号406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已经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在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余英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英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19686.9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为76425.31元、罚息为1630.07元、复息为5779.06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1968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余英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416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余英健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348号406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0元、财产保全费455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7410元,由被告余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