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薛晨东与被告郑振亮、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晨东,郑振亮,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薛晨东,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亮,男,汉族,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永安市。被告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郑振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晨东与被告郑振亮、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亮、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晨东诉称:2011年3月中旬,被告郑振亮以缺少现金,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亲戚冯某某及薛某某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冯某某及薛某某即问原告是否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3月16日转款55万元,于2011年3月21日委托王远升转款5万元至冯某某账户。2011年3月21日,冯某某通过银行将150万元存入郑振亮的账户(其中30万元为冯某某借款,该借款已归还)。郑振亮向冯某某出具了120万元借条。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郑振亮按约定向冯某某支付了利息,冯某某也按约定分别以60万元为基数将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因冯某某事务繁忙,无法再代为管理该借款。经三方协商,薛某某证明,郑振亮分别向薛晨东和王远升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并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被告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014年1月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未支付本金与利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郑振亮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208600元,以上合计8086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3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郑振亮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郑振亮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的利息。被告郑振亮、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及原告岳母戴爱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转款55万元至冯某某账户的事实;2.冯某某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收到王远升汇款65万元(其中60万元是王远升借给被告郑振亮的,5万元为薛晨东委托王远升转账借给被告郑振亮的)的事实;3.三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碧信用社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将款150万元(薛晨东60万元、王远升60万元,冯某某个人30万元)存入郑振亮账户的事实;4.2011年3月21日及2013年5月24日郑振亮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1年3月21日郑振亮收到150万元后向冯某某出具了其中的120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2)郑振亮于2013年5月24日重新向冯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为2.9%和违约金为日万分五以及福建融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1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经郑振亮确认、薛某某证明的冯某某说明一份,证明冯某某受薛晨东、王远升委托将薛晨东、王远升各60万元合计120万元出借给郑振亮。经三方协商,薛某某证明,由郑振亮分别向薛晨东、王远升出具各借款60万元借条的事实;6.2014年1月24日郑振亮借条一份,证明郑振亮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郑振亮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所欠总金额每日千分四的违约金以及被告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郑振亮、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薛晨东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中旬,被告郑振亮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亲戚冯某某及薛某某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冯某某及薛某某即问原告是否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3月16日转款55万元,于2011年3月21日委托王远升转款5万元至冯某某账户。2011年3月21日,冯某某将150万元存入郑振亮的账户(其中30万元为冯某某借款,该借款已归还)。同日,郑振亮向冯某某出具了其中的借款12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24日,郑振亮重新向冯某某出具借款12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9%,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并约定如上述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所欠总金额每日万分五的违约金。案外人福建融兴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为被告郑振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郑振亮按约定向冯某某支付了利息,冯某某也按约定以60万元为基数将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因冯某某事务繁忙,无法再代为管理该借款。经三方协商,薛某某证明,郑振亮确认冯某某受薛晨东和王远升委托将款120万元出借给郑振亮的事实,并分别向薛晨东和王远升出具了借款金额各6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郑振亮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所欠总金额每日千分四的违约金。被告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郑振亮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被告郑振亮向原告薛晨东出具借条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6个月—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6个月—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6个月—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6%;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6个月—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2015年6月2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6个月—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郑振亮向原告薛晨东借款6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振亮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以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贷款基准利率已作调整,其主张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郑振亮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郑振亮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振亮、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晨东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薛晨东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73514元;二、被告郑振亮同时应支付原告薛晨东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振亮追偿;五、驳回原告薛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6元,由原告薛晨东负担516元,由被告郑振亮、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70元,财产保全费45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振亮、福建瀚禾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审 判 员 陈 长 峰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