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湾执恢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与何军、王志裙、王晟、冯志勇金融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若大道南段126-130段。负责人:王军,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军,男,生于1974年11月26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志裙,女,生于1981年9月21日,汉族。被执行人:王晟,男,生于1985年7月7日,汉族。被执行人:冯志勇,男,生于1983年2月18日,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依据本院(2012)沙湾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966.76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2)沙湾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季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