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曹剑、刘纪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光明,曹剑,刘纪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监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光明。委托代理人徐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纪成。再审申请人王光明因与被申请人曹剑、刘纪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光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审理查明中认定“汤振华另将16.8万元现金交付给王光明”是错误的。《收条》是高仕公司设计的格式性收条,收条上的金额是他人写好的,逼王光明签字的。2、2012年4月20日,王根红借王光明的房产证,去高仕公司向汤振华抵押借款200万元后,高仕公司实际出借183.2万元,高仕公司留下16.8万元作为见证费,这可以从王光明与王根红2013年3月15日10:19通话录音中证实。王根红因此向王光明出具200万元借条,并由曹剑、刘纪成担保。3、王根红知道王光明没有拿到高仕公司的16.8万元现金,也知道该费用为见证费。否则,王根红不可能向王光明出具200万元的借条。4、(2013)泰靖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光明承担200万元借款的利息514668元。因为这200万元是王根红和高仕公司用的,王光明没有用到一分钱,所以该利息应由王根红及担保人曹剑、刘纪成支付。5、汤振华的代理人陆丽娟(高仕公司的会计)直接将183.2万元打入王根红的农行卡上的(农行本票背书上的“王光明”是王根红故意描写的,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做笔迹鉴定)。6、原审审判人员对案情十分清楚,故意陷害王光明。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5)泰靖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根红及其担保人刘纪成、曹剑归还16.8万元现金;重新判令514668元利息由借钱、用钱的王根红及其担保人曹剑、刘纪成归还。王光明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15日10:19通话录音、徐江对刘纪成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光明没有拿到汤振华16.8万元现金,16.8万元是高仕公司扣除的一年的利息。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20日陆丽娟出具的金额为183.2万元的本票明确以王光明为收款人,此外,汤振华陈述其应王光明要求,另将16.8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光明,并提供了王光明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200万元中16.8万元以现金方式、183.2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4年7月16日王光明以其被诈骗为由向靖江市公安局提出控告,2015年2月10日靖江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同年3月13日,靖江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同年4月7日,泰州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靖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中认定“汤振华另将16.8万元现金交付给王光明”,有(2013)泰靖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这一事实,王光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至于王光明称本票背书上的“王光明”是王根红故意描写的,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做笔迹鉴定,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王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鞠秋平审 判 员 褚 胜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