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易图安与新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图安,新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69号原告易图安,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薯田埔社区新兴工业区第6栋至第19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沛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凤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图安诉被告新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一、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820.83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90799元;三、因工受伤垫付医疗费43270.36元;四、因工受伤期间的护理费23540元;五、因工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79元;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62元;八、鉴定费2700元;九、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合计226771.19元。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1年1月19日。二、任职情况:维修工。三、工伤认定情况:2011年1月25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四、2012年12月18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五、医疗期:2015年6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载明医疗期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六、申请仲裁的事项: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请求新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0799元;3、工受医疗费人民币40437.13元(已产生未报销);4、住院护理费38400元(240×160);5、住院伙食补助16800元(270×70);6、住院交通费211.5元;7、出院后营养费2000元;8、未全额发放的工资差额58800元(1400×42);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2元(3131×2);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9元(3131×9);11、就业补助金25040元(3131×8);12、鉴定费2700元(9×300);13、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工伤复发期间工资7596元(2532×3);15、律师费5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新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0月30日、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90.8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8元;4、护理费8413元;5、律师代理费605.07元;6、驳回易图安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2日起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其公司人事主管亦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应支付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仲裁庭审中,在被告否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被告已为原告缴交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6204.17元。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53728元(按照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2336元为计发基数);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26559元(以2951元为计发基数);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5465.5元(以3131元为计发基数)。2015年3月31日之后,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需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虽主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548.33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590.83元。十一、关于护理费被告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未派人进行护理,故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24日住院共计10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计为11161元(73元×21天+116元×83天);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2日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计为2220元(148元×15天);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8日住院34天,原告虽主张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为留陪两人,但该证明书与出院小结所载不符,明显为改动后字迹,且改动后未重新加盖医生或医院的印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计为5032元(148元×34天);2013年11月7日至11月22日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计为2220元(148元×15天)。2015年3月5日至3月16日住院11天,出院医嘱未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故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于仲裁庭审中确认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故应予以抵扣。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护理费10633元。十二、关于诉讼费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并未因本案支出诉讼费,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及律师费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中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及律师费的部分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的确认。判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易图安与被告新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新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图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90.83元;三、被告新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图安护理费10633元;四、被告新兴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图安律师费605.07元;五、驳回原告易图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