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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军、李某新、邹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李某新,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军,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新,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新、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新、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军伙同戴某某(已判刑)窜至紫金县紫城镇某某办公设备店,被告人李某军假装购买复印机引开叶某某的注意,戴某某乘机将叶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盗走。(二)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军伙同戴某某窜至紫城镇某某文具店,被告人李某军假装购买书包引开黄某某的注意,戴某某乘机将黄某某儿子黄某刚放在办公桌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三)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军伙同戴某某窜至紫金县紫城镇南岗村某某某茶庄,被告人李某军假装购买茶叶引开郑某某的注意,戴某某乘机将郑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95元)盗走。(四)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新窜至紫城镇某某藤椅店,被告人李某军假装购买椅子引开温某某的注意,被告人李某新乘机将温某某放在店内茶桌上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五)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新、邹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紫城镇陶坑村某某某陶瓷店,被告人邹某某假装购买陶瓷地板砖引开杨某某注意,被告人李某新将杨某某放在店内桌面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新、邹某某往九和镇方向逃离,当日12时30分度逃至瓦溪镇某某电器店时,见店内只有一人,便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邹某某假装购买冰箱引开许某某注意,被告人李���新乘机将许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77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李某军参与盗窃作案四起,其中盗窃黄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价值外,其余三起盗窃数额共人民币4475元;被告人李某新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共人民币6470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数额共人民币567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新、邹某某被抓获归案,从李某新身上扣押杨某某和许某某被盗手机两部,从被告人邹某某工作地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案发后缴获的手机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邹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新、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黄某刚、郑某某、温某某陈述、同案人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新、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新、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蓝兰芳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