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春芬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亳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王春芬,女,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上诉人王春芬因诉涡阳县弓镇人民政府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春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文化大革命期间,上诉人在石弓张彬庄小学任教,因是富农成分,被迫失掉工作。1987年12月18日涡阳县教育委员会下发涡教字(87)133号文件对上诉人的民办教师身份予以恢复,并建议粮办恢复户口粮油关系,但是涡阳县石弓镇政府自1988年1月没有按文件执行,至今没有给上诉人落实工资报酬,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涡阳县石弓镇政府补发拖欠上诉人的工资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3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王春芬与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人事关系。故王春芬要求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补发其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王春芬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春芬上诉称,上诉人诉涡阳县弓镇人民政府拖欠工资一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对此不服,特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王春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3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34号民事裁定书;2.涡人字(1994)718号工资套改的批复及涡人福字(2001)548号晋升职务工资的批复;3.王春芬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4.安徽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皖发(1985)10号及1998年6月27日石弓镇耿楼小学的报告;5.涡教人字(87)133号关于恢复王春芬同志为民办教师的意见以及通知;6.民事上诉状及上诉答辩状。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芬提出的要求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补发工资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