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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宝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宝林,又名:王小南,男,汉族,文盲,1992年9月17日出生,无业,云南省宣威市人。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蕊出庭支持公诉。庭审中,被告人朱宝林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宝林和张某某、杨某、王某、张某(几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准备抢劫昆五中在校学生的电动自行车。当日17时30分许,张某某、杨某、王某、张某等人携带由被告人朱宝林提供的刀、催泪瓦斯等作案工具。来到昆明市西山区昆五中附近。由张某某物色好要抢的电动自行车,后杨某、王某持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绿色上海嘉陵牌电动自行车抢走,随后,又使用相同方式,由张某某物色好要抢的电动车,王某持刀伙同张某一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上海嘉陵牌电动自行车抢走。经鉴定,涉案绿色上海嘉陵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红色上海嘉陵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涉案车辆均已被出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宝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预谋,也没有递催泪瓦斯给同案。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宝林犯抢劫罪,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宝林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至19时30分期间,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大观楼派出所连续接报两起在昆五中在校学生被人持刀抢劫电动自行车案件,接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报警,经民警大量走访工作及受害人提供,其叫朱宝林的朋友知道抢劫电动车的嫌疑人情况,立即通知朱宝林到派出所提供情况。经向朱宝林询问得知,抢劫电动车的嫌疑人中一人叫杨某、一个绰号叫“冷血”张某某、一个叫王某的,通过云南省情报信息网查询,杨某和一名叫王某的同入住盈兴旅社,于2014年11月18日15时30分在盈兴旅社504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王某、张某某。后三人供述有同伙叫王某某,结合三人供述和辨认,确认朱宝林就是王某某,民警遂以了解案件情况为由通知朱宝林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朱宝林到达派出所后在派出所门口被抓获。整个过程未对朱宝林人身和随身物品造成任何损害。3、被告人朱宝林当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在昆明市昆五中附近,经过事先商量后伙同杨某、张某等六人使用匕首、催泪瓦斯等工具抢劫电动车的事实。自己身上没有受伤。4、被告人朱宝林供述,证实:被告人朱宝林共四次供述一致,2014年11月14日中午,我们几个在秋园溜冰场玩,冷雪就提议去什么地方跳辆车(抢车的意思),我就说去十三中嘛,冷雪就说“去十三中干什么,上次你带我们过去什么都没有拿到,跟着你什么都干不了,去昆五中,昆五中那边好车比较多,就说起来带什么工具去”,我就把我身上带着的跳刀和催泪瓦斯拿出来,我拿了两把匕首和两瓶催泪瓦斯,杨某和个子瘦高的那个人就一人拿了一把匕首和一瓶催泪瓦斯。到下午17时许冷雪他们就对我说叫我去借一辆车准备去接他们,我就去二十三中去借车,他们五个就走着去昆五中,我到二十三中没有借到车,我就走着路到了昆五中的后门,看见了冷雪和个子比较小的那个人在昆五中的后门从昆五中的校园里面穿过去去前门了,我因为看着不像学生,学校的老师不让进,我就留在后门这边了。我就一直站在后门这边和认识的人吹牛,过了大约10多分钟,我就看见杨某和个子瘦高的那个人就骑着一辆荧光绿色的电动车过来了,个子高的那个人骑的车。杨某看见我以后还对我招了一下手,我叫他们停下,他们没有停,骑着车走了,后面我就叫我认识的一个昆五中的学生骑电动车带着我去追他们,没有追到。我就回到昆五中后门的那个地方,就看见有警察在,他们就说一个学生的电动车被抢了,旁边一个认识我的昆五中的学生就介绍我说:这是我大哥,他可以帮你把电动车找回来,被抢电动车的那个学生留了我的QQ号,他拍到抢他的人的照片,在照片上可以看出来杨某他们的样子,我就对他说我可以帮他把电动车找回来。因为警察在现场,我就对他说到时候发个电话过来,电话联系,我就走了。我就在昆五中附近绕了两圈,想找杨某他们,但没有找到他们,我就去秋苑溜冰场那边去找他们。后面我看见杨某,他骑着另外的一辆电动车,在冷雪家的楼下我看见他们五个人都在,我看见有两辆电动车,一张“小龟”、一张看起来像是黑色的鬼火三型电动车,这辆车正在充电。我就问他们荧光绿色的那辆电动车在什么地方,他们说你问那么多干什么,我说这辆车的车主已经报警了,还照了他们的照片,叫他们把这辆车拿去还给车主。冷雪要看照片,我说我的手机没有电了流量也不够了,我过后在发给他们看,我让他们把车子还回去,他们不还,还闹了一点矛盾,我把匕首和催泪瓦斯要回来就走了。到了第三天我叫他们把车还出来,但他们不还,我就叫车主到派出所来反映情况。补充侦查阶段,被告人朱宝林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18时多,我和一名叫“小胖子”(不知道姓名)的在昆五中后门喝东西,看到昆五中后面出来有几名男子围在一起,我以为是打架了。我就站起来看,我就听见有两名男学生讲:“有人带口罩持刀将他们的电动车抢了”这两名男子拿手机给我看手机上的照片,我看了发现我认识这两个人,我就跟这两名男子讲我见过他拍下来的这两个人。我就让他们赶紧报警并把我的电话留给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让我见到这两人打电话给他,当天晚上22时多我在新闻路口遇到“冷血”的男朋友,我就把受害人传给我的这两名男子的照片给冷雪的男朋友看。冷雪的男朋友认出了是王某和杨某,我就把情况告诉了受害人和警察。我当时和我在昆五中后面喝东西的人我都不知道名字。我认识张某某、张某,杨某和王某见过。我和他们都没有矛盾。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1月14日17点55分左右,在昆五中的后门被抢,出校门就有两个人拿着刀抵着我说带我们去学校后门。我当时也没办法就带他们两人去了,带到离学校50米左右的地方,两人就拿着刀,抵着我的腰说要钱还是要命。我当时就把车钥匙给了他们,他们就走了。我的电动自行车型号鬼火三代颜色是荧光绿,价格在四千左右。嫌疑人的长相稍胖穿着一件校服,另一个稍高、头发发型是鸡冠头较瘦。我车被抢的时候我还不认识朱宝林,当时我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朋友李俊豪带着王小南过来说可以帮我找抢车的人,把车找回来,还留了电话和QQ号。第二天我问王小南,他说已经确认消息,是个叫冷雪的女的认识抢车的人,还说已经劝说他们把车还我,如果两三天不还车就找人去打冷雪。第三天12点,他带着个男的和我去个小区找到个叫干饭的人问有没有车的消息,还打电话给冷雪,在说电动车的事情,我就叫王小南把电话的免提打开让我听听,我就听见王小南说“给你两天时间把车拿来,要不然我就去船房去搜你去,打你去。”对方说车不在其手上不能还,尽力去要。之后王小南跟我到了位于西华小区的住处,说他父母吵架没地方住,让我把钥匙给他他住这里,我就把钥匙给了他,他从随身挎包里拿了两瓶催泪瓦斯放着,他说是托人买的,我说我被抢那天也有这种东西,他说他不知道,之后我就回家了。(2)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1月14日17点45左右,在昆五中后面被两名男青年抢劫了一辆红色安逸鬼火(上海嘉陵)电动自行车,价值3400左右,去年3、4月左右购买,车架号:LK08041298,电机号:30213。当时我从大门骑车离开回家,遇到两名男子站在路边,他们站在我两边,高个男子让我把他们拉到学校后门,到后我停车。他们二人没有下车,高个男子就说把车给他们骑两天,右手从身上裤包里拿出把跳刀抵着我腰右边肋部。我说是同学的车明天要还。个子高的男子就说明天下午到昆五中后门这里,我把电动车还给你,我听到这我就从车上下来。他们还是坐在车上,高个子男子就把车钥匙拔下,打开座位箱,矮个子把我的书籍和作业本还给我,还留了个电话1388809****,说明天联系他们还车,我打了电话给朋友栗子烨、孟旭龙说这件事,他们让我不要相信并报了警。6、证人证言(同案供述)(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4日14时左右,张某和我找到杨某和朱宝林。在去抢之前,我、杨某、王某、张某、王小南(朱宝林)、李俊豪六人商量过,有人问李俊豪他说昆五中前门车多,好抢,除了王小南留在后门外其他人都去了前门。抢第一辆车时有我、王某、杨某;第二辆车有我、王某、张某,卖抢来的粉红色鬼火三代电动车有我、杨某、王某。我、杨某、王某、张某等在2014年11月14日18时左右看着学生陆续的骑车出来,我们就在寻找抢劫的目标。这时看见两名学生骑着一张荧光绿的鬼火三出来,然后我将该辆车指给杨某和王某看,之后杨某和王某将车拦下,坐在那个学生的后面就走了。之后我见王某一人回来,我就知道抢到车了,杨某去停抢来的车,又在前门等了5、6分钟,王某看见一名学生骑着粉红色的鬼火三代,王某就带着张某将该车拦下,然后让那个学生将他们带走了。然后我就看见警察,结果我遇到王某和张某骑着刚才的那辆车带着我到了东陆桥,后来将车骑到我们住的小区,给车充电。后来我们将朱宝林带着杨某和王某偷来的小龟电动车骑到船房卖了,得了1000多元。之后一起挥霍,后来又看见杨某、张某给第一辆车喷银灰色的漆。后来又和王某将抢来的粉红色电动车在马洒营卖了,卖了1300元。德钱后一起挥霍。后来陈浩找到我们,让我们赶紧把喷漆的车卖了离开昆明躲一段时间,我就安排他把车骑走去卖了550元。当时我看见杨某、王某身上都有刀,杨某身上还有催泪瓦斯,但在抢劫时是否使用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跟着去。他们的工具是朱宝林给的。我们抢了一辆荧光绿的鬼火的电动车和一辆粉红色的鬼火三代的电动车。(2)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11月14日14时左右,张某骑着电动车带着张某某到秋苑小区溜冰场后门大观河边找到我和王某某。张某某见到我之后就邀约我下午和她一起去昆五中抢电动车。后面在秋苑小区溜冰场,王某见着我之后又过来邀约我下午去昆五中抢车,我就同意了。后面王某某和张某来到溜冰场之后,张某某又喊王某某和张某一起去昆五中抢车,他们也同意了。我们一起在溜冰场玩到下午17时左右,中途王某某把他的女朋友送走,王某某还没有回来的时候我们剩下的五人就先后到昆五中后门了。我、王某、张某某、张某、李伟五人到了昆五中后门之后,就和昆五中的几个学生在后门处玩,我们玩到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就先让我们认识的昆五中一名学生骑着电动车带我们去了昆五中前门,我们看了学校里面停着的“鬼火三代”电动车很多,我和王某就说只要是“鬼火三代”电动车骑出来就抢,抢着之后就走。我们出来之后就在昆五中前门路边聊天,张某某就在昆五中前门的树下面看车。张某某看见好车出来就叫我们,但我和王某上去叫学生停车的时候学生都不停车。后面张某某看见一辆荧光绿”鬼火3”电动车出来。我和王某就上去把车堵下来,王某让坐车的那个男学生下车,叫骑车的带我们去昆五中后门处时,我们叫他停车。停下车后我和王某一人站一边,叫骑车的男学生下车,但他不下车。我右手拿出匕首并打开抵在他的右腰部叫他下车,王某左手按着他的右肩膀,右手拿出匕首并打开抵在他的胸前说”要车还是要命”,这个男学生就把电动车钥匙取下来拿给王某,我们就叫他走了。之后王某就骑着抢来的荧光绿”鬼火3”电动车带着我准备到昆五中正门口,在昆五中后门路上碰见”王某某”,他见我们就说”搞定了嘠”,我们和他说了句“BYEBYE”就骑着车走了。王某叫我先把这辆车藏起来,他等我回来再抢一辆车。之后我就把抢来的电动车骑到杨家地藏起来,然后坐出租车回到昆五中前门的桥上时遇到李伟骑着一辆“小龟”电动车,李伟说王某他们又在昆五中后门抢了一辆。我就叫李伟把“小龟”电动车给我骑着,看见王某骑着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带着张某某过来。张某在电动车后面跟着跑过来,王某说电动车要没电了,我骑着“小龟”电动车带着张某。王某骑着抢来的粉红色电动车带着张某某。我带着张某到桥上之后又把李伟带上,然后我们五个人一起到“小矮人汽修”旁边的一个小区找给抢来的电动车充电的,我出去买水的时候就遇到了王某某。把王某某带到我们给电动车充电的小区里面,到了小区之后我就说我要把“小龟”电动车骑去卖掉,王某某不给卖,然后我就和王某某争吵起来。王某某就叫我把他的刀和瓦斯还给他,于是我就将王某某拿给我的一把刀和一瓶瓦斯拿给了王某某。王某也将王某某给他的一把刀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刚走我们剩下的五个人就骑着“小龟”电动车和抢来的粉红色电动一起到了船房老村一个黑网吧下面的停车场,然后将“小龟”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黑网吧老板的一个朋友,1200元钱由我拿着。我和李伟就去杨家地那边去骑我们抢的那辆荧光绿色的电动车。我们在去杨家地的路上,我和李伟就买了一瓶白色、两瓶银色的喷漆。等王某和张某某回来之后,我们就用买来的喷漆将抢来的荧光绿色的电动车后面喷成白色,前面喷成银色。到了2014年1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和张某某就把我叫了起来,叫我带着他们去卖车,于是我骑着我们抢来喷漆的电动车带着张某某,王某骑着抢来的粉红色电动车去卖车。我们骑着电动车来到日新西路旁边的一个二手车交易中心,我们将电动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卖电动车的店铺老板,1300元钱由王某拿着。卖完车之后我们向我们买车的电动车销售店老板要了一瓶喷漆,让老板把我之前被我们喷过漆的电动车喷成银白色。我们抢的荧光绿色的电动车已经被陈浩卖了,陈浩拿了550元钱给王某。后面我和王某、张某某三人玩到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旅社里面睡觉时就被抓了。我使用的匕首和催泪瓦斯是2014年11月13日抢劫前一天晚上19时,王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秋苑小区溜冰场给我的;王某的匕首是2014年11月14日我们说好去昆五中抢劫的时候王某某拿给他的。用的两把匕首,我的那把匕首全长约25厘米,黑色,刀柄长约10厘米,用黑色绳子捆着,刀刃是双刃,长约15厘米,宽约2.5厘米;王某用的那把全长约25厘米,刀柄用黑色绳子捆着,刀刃是白色,刀柄长约10厘米,刀刃是双刃,长约15厘米,宽约2.5厘米。瓦斯圆柱型外表是黑色,高约10厘米,直径2.5厘米,瓶子上有”警用催泪喷射器”及国徽字样。(3)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在昆明市第五中学的后门附近杨某、李伟、张毅、冷雪、王某某和我使用了王某某提供的匕首、跳刀、催泪瓦斯抢劫两辆电动车,两辆车一共卖了1850元。钱被除了王某某外其他的人花完了。在我们进行抢劫前的那个星期,我和杨某、冷雪通过电话和QQ联系好周五要到昆五中跳一个手机,冷雪说要跳车.我们约好周五在溜冰场见面。杨某提议说王某某哪里有工具去找他拿点工具,杨某就到王某某处拿了工具,具体是什么时候拿的工具我不清楚。到星期五的中午我们就去溜冰场了,最开始是冷雪我们两个人在,后面杨某带着张某过来。后面我和杨某去理发店理发的时候遇到了李伟,到下午17时许我和冷雪溜着冰到了昆五中的后门,另外的三个走着路到了昆五中的前门,我和冷雪在后门处遇到我了我们认识的一个昆五中的一个学生,外号叫四眼,问我们来干什么,我们说来跳车。他说跳车要去前门,我就一个人到了前门把杨某叫着回到后门,后来我们三个就一起到了前门。我和杨某就到昆五中里面的停车场里看车,我们在停车场里面看见了两辆颜色比较特别的车,一辆是纯的荧光绿的,一辆是粉红色的。我们就出来把冷雪叫进去把我们看着的两辆车指给她看,叫她看好这两辆车,告诉他学生放学的时候看见这两辆车出来就要叫我和杨某。后面我们就在学校门口等着,过了约20多分钟,冷雪就看见那辆荧光绿的车辆出来了,他就告诉我和杨某,我和杨某就上去把车喊站了,就让骑车的学生说把我们送到昆五中的后门。到昆五中后门附近,杨某就下了车我骑在电动车上,我们就用刀抵在那个学生的腰上,叫他下车,那个学生下车后顺手把车钥匙拔掉,我和杨某过去搂着他叫他把车钥匙给我们,他不给我们就用刀抵着他问他要车还是要命,他就把车钥匙拿给看了我。我把车钥匙拿给杨某,杨某就骑着车我坐在后面,我们骑着车从昆五中的后门绕到前门,我在前门我就下车了,杨某就骑着电动车走了。我在前门有找到了冷雪,过了差不多10分钟冷雪又看见第二张粉红色的电动车出来,又告诉我,我和张某就过去把车喊站,我叫那个学生把我送到昆五中的后门。我们上了车,到昆五中后门处时,我叫电动车停下来,我叫张某站在一边,我就用刀抵在那个人的腰部,我对那个学生说借你的车来我骑几天,过几天我还你,我胡乱的写了个电话号码给他。我和张某就骑着车原路返回,到昆五中前面的时候,冷雪站在路边,就说警察来了,刚好杨某也来到这里,我骑着车带着张某,杨某带着冷雪、李伟,我们就跑到冷雪家的楼下面。我们在冷雪家楼下面充粉红色电动车的电,过了差不多20多分钟。王某某就来找到我们,就告诉我们警察在找我们,叫我们把车还掉,我们不还,他就跟我们要他的刀和催泪瓦斯,我们把东西拿给他后他就走了。我们五个就骑着粉红色的电动车和之前的一辆电动车就到船房村,在船房村杨某就把他的电动车卖掉了,卖了1000多点。第二天早上杨某、冷雪和我就把粉红色的电动车骑出去卖了,卖了1300元钱我们在淘宝街上买了两部手机,一个酷派,一个中信。张毅用着酷派手机,杨某用中信手机,到凌晨一、两点钟的时候,我们的朋友陈豪过来,叫我们不要在昆明了出去躲一段时间,然后他就把那辆荧光绿色的电动车的车钥匙拿着把车推出去卖了,后面他回来告诉我们,车卖了550元。他把钱拿给了杨某,第二天我们就从船房村换到杨家地。李伟和张毅就先后离开了,到2014年11月18日我们就被抓了。(4)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0月11日,我和杨某从西坝路附近走路到“秋园”溜冰场,在溜冰场我们遇到了王某和冷血,然后冷血打电话给王小南,约20多分钟,王小南就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来到秋苑溜冰场,张某某就讲去昆五中跳车。我们几个就同意了。然后王小南就将随身携带的两把匕首和两瓶瓦斯给了王某和杨某。王小南有事就先走了。我们四人就走路到昆五中,路上,杨某讲他负责拦车,然后和王某负责一起抢车。冷血负责看车。我们到昆五中时,昆五中刚好放学,冷血就到昆五中前门处看车,王某和杨某就准备抢车,我当时在昆五中门口附近的奶茶店和两个昆五中的女生说话,大约2-3分钟,李伟也到昆五中前门处,约10分钟后,杨某和王某抢了一辆绿色的电动自行车,后来由杨某就骑着这辆车走了。后来王某和冷血准备抢另外一辆车,当时我在跟女孩聊天还被冷血骂。大约10分钟,王某拦下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时,就让车主送他到前面路口一点,然后王某叫我上车,我就上了车。到了昆五中后门,王某就拿出匕首,抵着车主的腰部,叫车主下车,王某就说过两天还他的车,还留了一个假电话。之后王某就骑着车带着我走到昆五中前门。冷血说有警察来了,刚快走。这时杨某也骑了辆电动自行车到了昆五中前门,冷血就坐上了杨某的车,我们到冷血家的楼下,为粉红色电动车充电,我们五人商量怎么样卖车,过了三十分钟,王小南就来找我们,并说你们几个着了,车主已经报警,叫我们把车还掉,杨某说不还。然后王某把匕首和催泪瓦斯给了杨某,杨某还给了王小南。王小南就走了。后来我们把电动车都卖了。王小南参与了抢车,但是他没有在现场,抢车当天商量时王小南提供了匕首和催泪瓦斯给我们,是在我们提议抢劫大家同意后他发的,给我们在抢劫中使用。(5)证人陈浩证言: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船房村附近卖了一辆银白色的“鬼火”电动车,朋友拿给我的时候说自己喷了漆在上面。因为杨某是我在明德学校的同学,我从学校出来之后就没有联系了。一直到了2014年的11月份我在秋苑玩的时候才遇到的。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王小南”打电话给我说警察在找杨某他们,并且问我知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我问“王小南”说是什么事情,“王小南”说是因为“跳车(就是抢车的意思)”的事情。之后出于对朋友的关心,我就打电话给杨某,告诉杨某他们警察在找他们并且叫他们躲两天。之后在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凌晨的时候,杨某他们打电话叫我过去船房村找他们,我就过去了。到了船房村后我见到杨某、“冷雪”、张某、王某在旅社里面,他们就和我说叫我把车处理了。他们第二天就要走了。我就把停在旅社楼下的一辆银白色的“鬼火”电动车骑走了,骑到船房村外面的时候在路边遇到一个男的问我卖不卖车,我说卖的,最后卖了550元人民币。卖完之后我又回到船房村的旅社把钱拿给了杨某我就走了。最后是张某告诉我说是在昆五中抢的,抢车的人是“王小南”带着去的。但具体是那几个抢的我就不清楚了。是王某叫我去卖的,当时现场有杨某、“冷雪”、张某,他们也都同意了。当时他们没有和我说车是怎么来的,但是我想可能是他们偷来的。7、其他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7日中午13时左右,王小南从外面回来拎着一个绿色的旅行包,把包拎到房间里。晚上我们在沙发上睡觉,我就好奇的问了另外的几个男生“家伙”是什么,他们说是刀、钢管之类的,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都一起带来了派出所。当时我看到是一个绿色的旅行包,刀或钢管我没看到。(2)证人盛云润证言:2014年11月16日13时左右在肿瘤医院附近见到了朱宝林,他骑着一辆小龟牌的电动车,他带着一个蓝色垮包,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东西。之前我见过他随时带着催泪瓦斯(上印有“警察催泪喷射器”字样还印有警徽)和匕首(大约15公分,刀把上有黑线,用黑色刀鞘套着),是因为怕别人报复他,就随时携带催泪瓦斯和匕首。(3)吴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7日大概中午左右,我们在西山区西华小区春怡里4幢2单元402室,我看见王小南从外面回来,他就把一捆刀放在我们住处客厅的沙发下面,具体有几把我不知道我记得有一把刀有点长有30厘米左右,5厘米左右宽用黑色的刀鞘套着,具体什么样子我不知道,其他的就没看清楚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我放学后,李伟就打电话叫我去昆五中后门玩一下,我说:“我还在上课”,18时10分许,李伟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昆五中后门看他打架,之后我就来到昆五中后门,和他玩了一会儿,我就看见他的朋友杨某、“公鸡头”的男子、张义、王小南、“冷血”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染发”男子。他们几个陆陆续续来到昆五中后门,后来我看到王小南拿了一把刀和一瓶瓦斯给杨某,叫杨某先帮他拿着,过两天再还他。“染发”男叫我带他们去前门,我就说你么自己去嘛,我就帮他们指路。后来我就从后门进学校踢球去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朱宝林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宝林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杨某、23号王某,称自己当时提供了匕首和催泪瓦斯供该两人实施抢劫。从另外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4号女子“冷血”(张某某),称其事前经过预谋后一起到昆五中实施抢劫。(2)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张某某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杨某、23号王某、34号“王某某”(朱宝林),称事前一起商量到昆五中实施抢劫的,抢劫时用的匕首及催泪瓦斯是由34号提供的。(3)证人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王某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杨某、22号“王小南”(朱宝林),称杨某实施抢劫用刀抵着受害人腰部。抢劫时使用的匕首及催泪瓦斯是“王小南”事前提供的。从另外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4号女子外号“冷血”(张某某),称事前一起商量抢劫的事情,之后将抢来的电动车卖了后一起将钱用了。(4)证人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杨某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11号王某参与抢劫;22号“王某某”朱宝林提供了抢劫时使用的匕首和催泪瓦斯。从另外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4号女子外号“冷血”(张某某),称事前一起商量抢劫的事情,之后将抢来的电动车卖了后一起将钱用了。(5)证人张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张某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杨某、23号王某、34号“王小南”(朱宝林)、47号陈浩;2014年1月18日,上述四男子和我在昆五中附近抢了两辆电动自行车,王小南参与商量和提供了匕首和催泪瓦斯,陈浩知道是抢来的车帮我们卖了一辆。从另外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4号女子外号“冷血”(张某某),2014年1月18日,其和自己一起抢了两辆电动自行车。(6)证人陈浩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浩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杨某、23号王某、34号“王小南”(朱宝林)、交代王小南曾打电话告诉自己有警察在找杨某他们。从另外的辨认照片中,辨认出4号女子外号“冷血”(张某某),在场;(7)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称23号王某,称其就是抢劫自己电动车的人。(8)被害人罗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某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8号杨某较矮胖点,抢劫时手里拿跳刀抵在其腰杆上,另一只手拿催泪瓦斯。23号王某,瘦高一点,抢劫时手里拿跳刀,并威胁自己。34号朱宝林,绰号王小南。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宝林辨认出抢劫他人电动车的地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昆五中后门。10、鉴定意见书(1)上海嘉陵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色,车架号:LK08041298,电机号30213,购置时间:2011年3月6号,赃物未追回,参考价1190元。(2)上海嘉陵电动自行车1辆,绿色,车架号201408262414电机号:JYX60500-1408016729C30C,购置时间:2014年10月1日,赃物未追回,参考价3010元。11、扣押决定及清单,证实:被告人朱宝林被扣押两把匕首和两瓶催泪瓦斯。12、作案工具指认、摆放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宝林提供的作案工具摆放的位置照,地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小区春怡里4栋2单元402室。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实:民警对位于西山区西华小区春怡里4栋2单元402室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物品有匕首两把、催泪瓦斯两瓶、玩具手枪一支。上述物品已作扣押,犯罪嫌疑人朱宝林、杨某、王某、张某分别对上述物品予以指认。14、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朱宝林在进入看守所时,身上无任何新的伤情。公诉机关的指控的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宝林对自己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但不能提供线索。对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同案与自己是朋友关系,是同案都将责任推给自己,自己没有把瓦斯给他们。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朱宝林称被刑讯逼供,但无法提供线索,且入所体检中其身体并无任何新的伤情;其次,在看守所讯问时,民警并不能与其身体接触,其仍然做出有罪供述,但是其所称被害人是被蒙面的人抢,有同案照片,作案工具是被同案自己拿了的供述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其他同案的证言称:被告人朱宝林事后找到同案要回作案工具等证言细节又与被告人朱宝林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在被告人朱宝林住处搜查出的作案工具有多名证人证明被告人朱宝林所持有。综上,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证实被告人朱宝林事前与同案预谋抢劫,并提供作案工具给其他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朱宝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宝林(又名王小南)和张某某、杨某、王某、张某(几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准备抢劫昆五中在校学生的电动自行车。当日17时30分许,张某某、杨某、王某、张某等人携带由被告人朱宝林提供的刀、催泪瓦斯等作案工具。来到昆明市西山区昆五中附近。由张某某物色好要抢的电动自行车,后杨某、王某持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绿色上海嘉陵牌电动自行车抢走,随后,又使用相同方式,由张某某物色好要抢的电动车,王某持刀伙同张某一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上海嘉陵牌电动自行车抢走。经鉴定,涉案绿色上海嘉陵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红色上海嘉陵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涉案车辆均已被出售。民警对被告人朱宝林位于西山区西华小区春怡里4栋2单元402室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作案工具匕首2把、催泪瓦斯2瓶并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林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宝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宝林辩称自己并未参与抢劫,本院认为,其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宝林与同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案中,被告人朱宝林并未实际实施抢劫行为,本院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朱宝林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宝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宝林自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10元、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元。作案工具匕首2把、催泪瓦斯2瓶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