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茶妹、邹礼宏与邹谷宏、邹逊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茶妹,邹礼宏,邹谷宏,邹逊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茶妹,女,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现住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古塘角。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礼宏,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现住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古塘角。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炳泉,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谷宏,男,汉族,1953年6月27日出生,现住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古塘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逊英,女,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古塘角。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茶妹、邹礼宏因与被上诉人邹谷宏、邹逊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茶妹、邹礼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炳泉,被上诉人邹谷宏、邹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该争议地是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茶云队二组(以下简称茶二组)发包给邹维春夫妇整一个大家庭的九份田中的份额。茶二组并没有按法定程序收回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现邹谷宏、邹逊英仍属于茶二组成员,故其作为原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享有对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分家析产时究竟有没有分割清楚。邹茶妹、邹礼宏认为该争议地在分家析产时已经分割清楚,提供有双方的同胞姐妹邹珍妹、邹田芳及有关村民的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该争议地是一直由邹茶妹耕种,而并不能证明该争议地是邹茶妹、邹礼宏通过分家析产或是其他方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邹茶妹、邹礼宏诉请法院判令邹谷宏、邹逊英停止侵害邹茶妹、邹礼宏对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邹茶妹、邹礼宏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地独自享有承包经营权。故邹茶妹、邹礼宏诉请判令邹谷宏、邹逊英停止对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邹茶妹、邹礼宏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邹谷宏、邹逊英赔偿经济损失1580元,只有邹茶妹、邹礼宏提交的其自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而邹谷宏、邹逊英又予以否认,邹茶妹、邹礼宏最后表示不申请物价部门评估,以致无法准确核实具体的损失,对此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茶妹、邹礼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邹茶妹、邹礼宏负担。宣判后,邹茶妹、邹礼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在1992年分家之前已经分田,邹茶妹、邹礼宏对大丘田拥有承包经营权。1980年邹维春夫妇大家庭分得九份田,1982年至1992年,邹谷宏、邹逊英已从邹维春夫妇家分出去了,各人的责任田也已分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分田是错误的。对此有如下证据证实:1、邹维春夫妇嫁出去的三个女儿邹珍妹、邹田芳、邹素兰及女婿温寿其均作证证明父母名下的田已经分清楚,没有争议。原审对于家庭成员的证言不予采信,显然错误。2、当地村民小组长邹秋增、邹尧增的证词。3、众多村民的证词。4、邹谷宏、邹逊英承认在分家之时从大丘田中分得7厘田,并调换给邹捷增。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分家分田。综上,邹茶妹、邹礼宏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在分家时田地已分清楚,且在其后的20多年中无争议。二、一审法院未支持邹茶妹、邹礼宏要求邹谷宏、邹逊英停止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除上述证人证言外,邹谷宏、邹逊英提供的证人也证实大丘田在双方争议之前一直由邹茶妹耕种,故邹茶妹、邹礼宏诉请停止侵害有理有据,原审未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审以未经过有关部门评估为由,对邹茶妹、邹礼宏提出的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评估并非必经程序。对于损失数额,邹茶妹、邹礼宏提供有提供劳作服务的当地村民的证言予以证实,均是按市场价格计算报酬及损失。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邹茶妹、邹礼宏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邹谷宏、邹逊英承担。被上诉人邹谷宏、邹逊英答辩称:一、1980年双方父母带着全家耕种争议地,约在1982年邹谷宏、邹逊英及子女与父亲邹维春大家庭分家时,父母亲就言明争议的“大丘麻”田是父母份下的责任田,由父母耕种,没有分给子女。调整责任田时“大丘麻”田也没有被调整,仍由父母耕种至去世也没有嘱托归谁耕种。1992年,双方商定父亲邹维春到邹谷宏、邹逊英家生活,母亲黄桂妹到邹茶妹、邹礼宏家生活。此后父母亲一直坚持耕种该责任田,未分给本案双方耕种。直到2000年父母相继去世后,邹谷宏、邹逊英外出打工,邹茶妹、邹礼宏擅自在“大丘麻”责任田上耕种。2014年,邹谷宏、邹逊英回到老家后主动向邹茶妹、邹礼宏提出“大丘麻”的田是父母份下的,现父母已去世,茶二组又没有收回,应当由双方继承承包经营权,但遭到拒绝。邹谷宏、邹逊英只好在“大丘麻”责任田一半的份额上耕种。即使邹茶妹、邹礼宏耕种过“大丘麻”责任田,但这并不能说明其已经依法取得了该责任田的全部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邹谷宏、邹逊英要求承包父母责任田的一半份额,合情合法,并未造成侵权。二、邹谷宏、邹逊英没有对邹茶妹、邹礼宏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邹谷宏、邹逊英从没有侵害邹茶妹、邹礼宏继续承包“大丘麻”责任田一半份额的经营权。反而,邹茶妹、邹礼宏在“大丘麻”责任田种植水稻,侵害了邹谷宏、邹逊英可继续承包经营“大丘麻”责任田一半份额的权益。邹谷宏、邹逊英属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侵权,亦未对邹茶妹、邹礼宏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邹谷宏、邹逊英服从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邹茶妹与邹逊英是同胞姐妹,其父母邹维春、黄桂妹夫妇共生育邹珍妹、邹逊英、邹素兰、邹田芳、邹茶妹五个女儿。邹逊英于1974年招邹谷宏为夫婿,邹茶妹于1987年招邹礼宏为夫婿,邹珍妹、邹素兰、邹田芳外嫁周边村镇。1980年,本案双方所在的茶二组开始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邹维春、黄桂妹夫妇大家庭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从茶二组分得九份田,每份田0.72亩,分别是邹维春夫妇二份,邹谷宏、邹逊英及其两个儿子共四份,邹田芳一份,邹素兰一份,邹茶妹一份。邹田芳、邹素兰出嫁后,原分得的田退回。邹茶妹的丈夫邹礼宏及女儿邹小玲各分得0.48亩田。本案双方诉争的责任田在以邹维春为户长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范围内。该诉争田位于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古塘角茶云队机耕路旁,东临新修村道;西临彩云、定增、兆增、焕营田;南临永丰屋;北临捷增田,双方确认面积为1.25亩,诉争田又称大丘田或大丘麻田。后邹维春大家庭分家,但双方对分家时间无法确认一致,邹谷宏、邹逊英认为是1982年、1992年两次分家。邹茶妹、邹礼宏则认为是1992年分家,且否认邹谷宏、邹逊英一家于1982年先从大家庭分家并分田。双方确认没有分家析产清单或其他书面依据。1992年,父亲邹维春到邹谷宏、邹逊英家居住生活,母亲黄桂妹在邹茶妹、邹礼宏家居住生活,直至2000年,邹维春、黄桂妹先后去世。现今以邹维春为原户长的承包责任户家庭成员为邹谷宏、邹逊英及其两个儿子、邹茶妹、邹礼宏、邹小玲。2013年底,邹谷宏、邹逊英要求分割诉争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邹谷宏、邹逊英将邹茶妹、邹礼宏在诉争田插种好的秧苗毁坏一半,面积约0.6亩。邹茶妹、邹礼宏补种一次后又被邹谷宏、邹逊英毁坏。邹茶妹、邹礼宏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邹谷宏、邹逊英停止对邹茶妹、邹礼宏的侵害行为。2、邹谷宏、邹逊英赔偿因其侵权而造成邹茶妹、邹礼宏经济损失1580元,其中两次毁损2.5亩田,秧苗计价100元;因毁损秧苗而歉收稻谷600斤,每100斤折合人民币150元,合计900元;插秧所投入的人工费400元(2天×50元×4人);化肥费用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邹谷宏、邹逊英承担。另查,双方均确认本案诉争田在1992年以前由邹维春夫妇和邹茶妹、邹礼宏耕种,邹维春夫妇2000年去世后至本案争议发生前,该诉争田由邹茶妹、邹礼宏耕种。1992年至2000年争议地的耕种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邹茶妹、邹礼宏主张由其耕种,而邹谷宏、邹逊英则主张由邹维春夫妇耕种。双方确认邹维春从其母亲处分得的0.36亩田地已经平均分给了邹谷宏、邹逊英及邹茶妹、邹礼宏。诉争田原为1.32亩,后划割了一条田唇路给邹谷宏、邹逊英。再查,2014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向邹逊英、邹茶妹的同胞姐姐邹珍妹所作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如下:“审:你知道原、被告争议田地的位置与面积吗?答:位于大丘麻,面积是1.32亩,割7厘给邹谷宏,剩下1.25亩。审:你父母家分家的时候是怎么分的?田地分清楚了没有?你的父母跟谁一起生活?答:父母带着邹茶妹、邹田妹、邹素兰共5人一家,分得5份田。邹逊英一家4人分得4份田。田地已经分清楚了。到了90年代父亲邹维春老了就去到邹谷宏家居住,我父亲的田就分给邹谷宏了。我母亲就在邹茶妹家居住,我母亲的田就在邹礼宏处。审:你认为该争议田地该如何处置?答:此争议地应属于邹茶妹的。审:你什么时候嫁到你现在的夫家?你的户口在哪里?什么时候迁过去的?答:1970年嫁走的,嫁过去的时候迁到大坑村。审:你对原、被告现在争议的田地有什么权利要主张?审:嫁出男,卖出女,我没有什么权利要主张。审:就是说即使你对该争议地有权利主张也放弃该争议地的一切权利?答:是的。”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向邹逊英、邹茶妹的同胞姐妹邹田芳所作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如下:“审:该争议地的面积是多少?答:本来是一亩三二,割走七厘,现在有1.25亩。审:你说割走七厘地,割给谁?什么时候?答:割给邹谷宏,时间就记不清楚了。审:对田地有无分清楚?答:当时主持分家的邹学梅(已去世)已经把田地分清楚了。审:争议地有无在分家时分清楚?答:分给邹茶妹。审:什么时候分的?有无分家的书面清单?答:时间不知道。没有分家清单。审:此争议田,你父母在世的时候由谁耕种?答:邹茶妹耕种。审:你父母去世后,是谁耕种?答:也是邹茶妹。审:你对争议地要不要主张权利?答:嫁出男,卖出女,我没什么权利要主张。审:就是说你放弃争议地的一切权利,即使你有权利主张也放弃?答:是的。”2014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向邹逊英、邹茶妹的同胞姐妹邹素兰所作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如下:“审:你知道你父母是什么时候分家的吗?答:记不清楚了。审:你是什么时候嫁过来的?户口又是什么时候迁过来的?答:1983年11月29日在华阳镇登记的,具体什么时候迁过来就记不清楚了。审:你知道你父母家是如何分家的吗?你父母跟谁生活?答:我记不清楚了。审:你知道争议的田地,在父母在世时和去世后是由谁耕种的?答:我不知道。审:你对该争议的田地有什么要主张的权利?答:我没有什么权利要主张。审:你放弃对该争议田地主张权利?答:是的,我不参与争斗。”2014年12月30日,邹素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本人邹素兰,是邹茶妹的姐姐,邹逊英的妹妹。因为前一次法庭来调查时考虑到希望她们和睦相处,就没有说出实情。现在,本着公平原则,我向法院作证,父母名下的田已经分清楚了,她们不应该有什么争议。其中,邹逊英名下大部分的田都和同村的人对调。她们所争议的“1.25亩大丘田”是属于邹茶妹名下的,也是一直由邹茶妹耕种。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特此证明!证明人:邹素兰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向邹谷宏所作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如下:“审:假使要赔的话,如何赔偿?答:争议地的一半按6分地算,1分地产量100斤干谷计算。审:那干谷多少钱100斤?答:160元每百斤左右。”二审期间,邹茶妹、邹礼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华阳镇华南村委会出具,经华阳派出所确认“情况属实”且加盖印章的《证明》,证实邹维春于1918年7月26日出生,于2000年5月病故;邹桂妹于1922年6月1日出生,于2000年1月病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争田在分家时是否分给邹茶妹、邹礼宏耕种;二、邹谷宏、邹逊英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诉争田在分家时是否分给邹茶妹、邹礼宏耕种的问题。双方均确认邹维春大家庭分割田地时没有立分单,但没有立分单不等于责任田没有划分。从邹维春、黄桂妹夫妻的另外三个女儿邹珍妹、邹田芳、邹素兰向原审法院所作的笔录及提供的证明来看,她们均确认邹维春大家庭的田地已经分割清楚,诉争田地分给邹茶妹、邹礼宏耕种。邹珍妹、邹田芳、邹素兰作为邹茶妹、邹逊英的同胞姐妹,是邹维春大家庭的主要成员,虽然已经出嫁,但均嫁入周边村镇,与娘家常有联系。因此,邹珍妹、邹田芳、邹素兰对娘家分田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此外,1992年分家时,邹维春跟随邹谷宏、邹逊英居住生活,黄桂妹跟随邹茶妹、邹礼宏居住生活,当时邹维春已经74岁,年事已高。邹谷宏、邹逊英亦确认房屋及除诉争田以外的大部分田地已经分割清楚,邹维春从其母亲处分得的田地也已经平均分给了邹逊英、邹茶妹,且从诉争田划割出一条田唇路给邹谷宏、邹逊英。由此可见,至1992年,邹维春大家庭已经就父母赡养,房屋、田地的分割问题进行了处理。据此,根据邹珍妹、邹田芳、邹素兰姐妹的证言,并结合1992年分家的情况及诉争田长期由邹茶妹、邹礼宏耕种的实际,应认定诉争田在分家时分给邹茶妹、邹礼宏耕种。关于邹谷宏、邹逊英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诉争田在分家时分给邹茶妹、邹礼宏耕种,其享有在诉争田耕种的权利。邹谷宏、邹逊英毁坏秧苗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邹茶妹、邹礼宏请求邹谷宏、邹逊英停止侵害符合法律,应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邹谷宏、邹逊英将邹茶妹、邹礼宏在诉争田插种好的秧苗毁坏约0.6亩,邹谷宏、邹逊英应就邹茶妹、邹礼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失额应按一季稻谷歉收损失计算,秧苗费、人工费及化肥费用不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邹茶妹、邹礼宏主张歉收600斤稻谷,100斤稻谷的市场价为150元,邹谷宏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稻谷损失为900元(600斤×1.5元/斤),由邹谷宏、邹逊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邹茶妹、邹礼宏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邹茶妹、邹礼宏上诉请求邹谷宏、邹逊英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有理,但对其请求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邹谷宏、邹逊英应立即停止侵害邹茶妹、邹礼宏耕种的五华县华阳镇华南村古塘角茶云队机耕路旁1.25亩责任田(东临新修村道;西临彩云、定增、兆增、焕营田;南临永丰屋;北临捷增田)。三、邹谷宏、邹逊英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邹茶妹、邹礼宏损失人民币900元。四、驳回邹茶妹、邹礼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邹谷宏、邹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