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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国,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经营的某药店内,将朱砂、番泻叶、布洛芬等中西药粉碎后,装入网购的胶囊皮内,生产治疗失眠、肠炎、牙疼等疾病的胶囊用于销售。接群众举报,临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7日在全如意药店现场查扣失眠胶囊156粒、颈肩腰腿痛胶囊1319粒、肠炎胶囊829粒、减肥胶囊89粒、牙病胶囊49粒、感冒胶囊444粒。经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胶囊属于药品范畴,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为假药。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依法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生产的治疗减肥、牙疼、肠炎、失眠胶囊是用于自己及家人服用的,不对外销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甲系自首;2、部分胶囊用于自己及家人服用应从犯罪行为中扣除;3、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甲、许某乙、曹某、姜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临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甲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姜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部分胶囊用于被告人自己及家人服用应从犯罪行为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药的生产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