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张福民、张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张福民,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56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82号。代表人苗露,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福民,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执行人张鑫,女,199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福民、张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99322.7元及利息55351.54元、案件受理费51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陈德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