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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秀文等2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20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在禁渔期内,驾驶渔船窜至彭泽县马湖码头水域,使用禁止的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渔产品十余斤,非法获利100余元;次日晚20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在禁渔期内,再次驾驶渔船窜至彭泽县马湖码头水域,使用禁止的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渔产品十余斤。2015年4月28日晚20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在禁渔期内,驾驶渔船窜至彭泽县马湖码头水域,使用禁止的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渔产品三十余斤,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缴获的电捕鱼工具及渔产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案件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