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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云与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云,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XX,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峰,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继伟,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丽婧,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与被告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XX、张青峰,被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伟、杜丽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占有的一辆白色江铃汽车(汽车登记车主为樊开基,车牌号×××,发动机号71003383,车架号577011005),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原告于当日支付40000元购车款,被告亦交付车辆及相关标识,但未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标识。同日,原告将车开至太原市鼎丰众鑫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共花费8165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龙城大街后,因违反黄标禁行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原告方得知该车辆为”黄标车”。据了解,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和太原市公安局联合公布《关于调整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的规定:2014年10月1日起,太原市黄标车限行区域将全天24小时扩大至建成区,即太原市建成区禁行黄标车。在黄标车限行措施出台后,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商,有理由知悉车辆系”黄标车”对于成交价格的影响,但其在交易过程中不仅未告知原告×××车辆为”黄标车”的重大事实,且未交付”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隐瞒了事实真相,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了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赔偿原告修车费8165元以及违章费用1000元。被告李志强辩称,原告涉嫌恶意诉讼,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易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购车七个月以后向法庭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原告涉嫌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云与被告李志强签订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志强自愿将一辆白色江铃汽车卖予乙方李云,车牌号×××,发动机号71003383,车架号577011005,交易价格40000元;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应保证其车辆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成交之日前,此车如有任何交通违章等问题均由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问题则与甲方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作出单方的反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云向被告李志强交付购车款4万元,被告将上述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原告使用,但交付之日该车辆是否在车窗右上角处贴有环保标志,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车辆交付时车窗上未粘贴环保标志,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均认可签字后,买卖合同方生效,因此认为原告于车辆交付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为”黄标车”的事实,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后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9日五次因黄标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驶入限行区域的违法行为,被分别处以罚款200元,扣3分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车辆登记车主为樊开基,被告李志强于2014年4月22日从樊开基处购得该车辆,现该车辆所有权登记未变更,原告在取得车辆后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据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检测中心官方网站查询,×××车辆于2014年5月14日正常领取了黄标Ⅱ环保标志,标识号为×××,有效期至2015年3月5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旧机动车交易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山西公安交警网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检测中心环保标志查询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当日,交付的车辆是否粘贴有黄标环保标志,被告是否将车辆为黄标车的信息告知原告知晓。本案车辆是否为”黄标车”是关系双方车辆买卖的交易价格、原告购买车辆后对车辆的使用便利及买卖合同是否能订立的重要事实,因此对于掌握该车辆准确信息的被告李志强,有义务将车辆为”黄标车”及相关黄标环保标志等相关信息、证件如实告知并交付买方李云,现双方对该重要事实发生争议,被告李志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交付车辆时诉争车辆粘贴有黄标环保标志或其已明确告知原告该车辆为”黄标车”的事实,从庭审中原告所提供车辆违章信息照片及原告使用车辆后因黄标限行的违章记录来看,该车环保标志粘贴部位并未有”黄标”环保标志,原告对车辆为黄标车在太原市区内限行的情况并不知晓,且被告李志强未向法庭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其完全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及交付环保标志的合同义务。另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系被告李志强提供的格式合同,买卖合同中虽约定自合同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问题均与卖方无关,但该格式条款因原告未了解车辆的完整信息,导致违反黄标车限行规定导致违章,是因被告未能告知相关信息所致,因此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推定被告在交付车辆时并未告知黄标车的信息,且交付的车辆未粘贴有环保标志。因被告未告知原告买卖标的环保检测情况的重要信息,致原告在对车辆状况产生重大误解的前提下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在车辆环保标志未粘贴,未完全了解车辆完整信息的情况下即购买车辆,对买卖标的未尽到购买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对合同的撤销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因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黄标车限行规定造成的违章罚款1000元,系因被告未提供车辆信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维修票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的真实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原告李云与被告李志强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二、原告李云返还被告李志强白色江铃汽车一辆及车辆相关证照手续(车牌号为×××,发动机号71003383,车架号577011005),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志强返还原告李云购车款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李云车辆违章罚款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李云负担29元,被告李志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甄 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