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湖北三正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与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湖北三正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沙窝村。负责人李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红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三正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正鄂州公司)诉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鸿盛房产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金桥名邸”项目的商品房。原告履行代理义务后,经结账被告欠原告代理费1,37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374,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物业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金桥名邸”项目的商品房。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用商品房一套抵佣金263,500.00元。证据四、欠条、佣金结算汇总表各1份。拟证明经结账被告欠原告代理费1,374,000.00元。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欠原告商品房代理销售佣金人民币1,374,000.00元等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与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签订了《物业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为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金桥名邸”项目的发展商,乙方(原告)为专业房地产营销策划代理商;由乙方代理销售住宅230套,甲方指定的商业用房一层约1500平方米;销售代理时间:本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销售周期为18个月,实现整体销售率85%以上;物业销售价格:住宅销售基价均价暂定为3500元/平方米,商铺具体售价开盘销售前2个月双方协商确定;代理佣金的结算:住宅按2.7%计算佣金,门面按2%计算佣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向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出具“金桥名邸”独家代理销售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兹委托“湖北三正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独家代理销售本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的“金桥名邸”项目商品房,本委托书的有效期与双方签署的《物业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一致。后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的“金桥名邸”项目商品房进行代理销售。2015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代理销售的“金桥名邸”项目商品房佣金进行结算,原告共计销售商品房191套、车库4套,销售总额为73,237,969.00元,应结代理费1,977,425.16元,实际结算代理费513,500.00元,未结算代理费1,463,925.16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湖北三正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销售代理费人民币1,374,000.00元。该代理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9月4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其开发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的“金桥名邸”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编号为201205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4207002013010501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为鄂州房预字1300007号。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2月2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业务。2015年5月25日,湖北三正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李竹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竹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桥名邸”项目第1栋独单元10层02号房,面积97.6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99.24元,总金额为263,500.00元;该购房款263,500.00元李竹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予以抵扣。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513,500.00元中,含李竹的购房款263,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该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的经营范围,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发的“金桥名邸”项目商品房进行代理销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品房销售代理费,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销售代理费1,37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三正鄂州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人民币1,374,000.00元。本案受理费17,1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170.00元,由被告鄂州鸿盛房产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姜昭威审判员杨光洲人民陪审员邓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皮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