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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成群、马晋、马望野为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成群,马晋,马望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丽杨,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成群。被告马晋。被告马望野。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成群、马晋、马望野为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成群、马晋、马望野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牛成群为申请青贮饲料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0.8316%,被告马晋、马望野为借款保证人,由双方签订的《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被告牛成群、马晋、马望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牛成群为借款人,马晋、马望野为保证人签订了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核定其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另约定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2008年10月28日的借款借据写明,借款人为牛成群,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青贮饲料,借款利率(月利率)0.8316%,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方按季结息,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自借款期限终止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的约定将20万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牛成群。审理中,原告方陈述被告牛成群还利息的时间截止到了2009年10月28日,原告每年多次催要,但2009年10月28日以后,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牛成群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1年10月28日止。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马晋、马望野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马晋、马望野免除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成群偿还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款额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牛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瑞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