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茶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年光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年光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茶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年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鹏,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告年光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年光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5时32分许,汤克栋驾驶豫HA31**/豫HE3**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钱万刚由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由于车辆制动失效,驶入对向车道与杨生财驾驶的属被告年光军所有的青AP6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司机汤克栋当场死亡,乘车人钱万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豫HA31**/豫HE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司机乘坐险20000元、乘客座位险2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273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90000元)。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万刚就赔偿问题直接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司机汤克栋和乘坐人钱万刚各20000元、车辆损失233560元、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1800元、车辆检车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000元,共计284160元。以上损失由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钱万刚20000元。另,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司机汤克栋20000元,赔偿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33560元、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1800元、车辆检车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000元,共计264160元。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5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茶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的判决书,原告已对案件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全部进行了赔偿。也确认了该起事故杨生财驾驶的青AP63**黄海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年光军。2、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造成汤克栋死亡,豫HA31**/豫HE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钱万刚。原告依据该判决,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已赔偿钱万刚20000元,被告年光军应在20000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233560元,评估费4000元。尸检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000元。另证明该事故造成汤克栋死亡,投保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雇主钱万刚赔偿汤克栋家属115000元及司机座位险20000元,以上合计264160元原告方已全部赔偿完毕。4、事故责任认定书、票据、评估结论书、收据,证明案件在审理中的相关证据。5、快钱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641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年光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等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年光军辩称,肇事车辆豫HA31**/豫HE3**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钱万刚也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就该车辆损失被保险人钱万刚放弃了对答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答辩人不享有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被答辩人向钱万刚、汤克栋赔偿的40000元中的30%,因属人身保险合同,无权向答辩人追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年光军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钱万刚于2014年7月10日就其车辆损失放弃了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2、湟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茶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钱万刚系肇事车辆豫HA31**牵引车、豫HE3**号半挂车所有权人,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向钱万刚就人身损害部分进行了赔偿。3、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茶民初字第105号、1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钱万刚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垫付死者汤克栋的各项赔偿金双方达成协议共计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年广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一份书证,依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申请当事人钱万刚出庭作证;对车损表示不再起诉被告年光军不等于不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权利。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两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单该两份调解书缺少了赔偿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年光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年光军是否承担原告方已向车辆所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万刚已给付保险理赔款。对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向原告提起了诉讼,依据两份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对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机动车适用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形式,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该被告年光军按责任份额承担上述车辆损失。被告认为,钱万刚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被保险人钱万刚于2014年7月10日就其车辆损失放弃了向被告年光军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保证书形成的时间就是被告和车辆所有权人钱万刚达成协议的时间,所以原告诉求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豫HA31**/豫HE3**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保险人钱万刚为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孟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原告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73000元,挂车为9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3年4月13日5时32分许,车辆所有人钱万刚雇佣的司机汤克栋驾驶豫HA31**/豫HE3**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载乘车人钱万刚由倒淌河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倒一级公路70公里处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约10公里后与杨生财驾驶的青AP63**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主钱万刚受伤、汤克栋等三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汤克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财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16日投保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钱万刚就赔偿问题直接以保险合同纠纷向当地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司机汤克栋和乘坐人钱万刚各20000元、车辆损失233560元、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1800元、车辆检车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4000元,共计284160元。以上损失由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共承担284160元理赔款。另查明,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茶民初字第105号、10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年光军对车主钱万刚后续治疗费按责任达成协议赔偿2000元,钱万刚代为垫付死者汤克栋家属各项费用赔偿23000元。又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是原告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司机乘坐险20000元和乘客座位险20000元基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为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所以原告主张40000元﹡30%计12000元,该费用不在被告赔偿被保险人金额范围内,不能代位追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车主钱万刚在2014年7月10日保证对被告年光军就车辆损失已放弃请求赔偿权利,此时原告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尚未赔偿钱万刚车辆保险金,所以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4160元﹡30%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文斌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残疾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