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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振芳与郭德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芳,郭德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魏振芳。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玉。委托代理人牛旭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负责人齐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振芳与被告郭德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芳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郭德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芳诉称,2014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郭德玉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路白沙河桥南10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后方顺向行驶的王连东无证所驾(载原告魏振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王连东、原告魏振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连东与被告郭德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德玉系肇事车辆津M×××××号小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508.6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误工费10525.8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616.19元。现按照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90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德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728.9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伤,应当按照其各自损失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郭德玉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路白沙河桥南10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后方顺向行驶的王连东无证所驾(载原告魏振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王连东、原告魏振芳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德玉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与王连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均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过错、责任均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振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半月板损伤;膝关节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88.98元(其中由被告郭德玉垫付728.98元),住院医疗费3122.18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85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魏振芳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魏振芳左膝关节及头外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90天为宜;(三)被鉴定人魏振芳左膝关节及头外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以30日为宜。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国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508.6元(42688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误工费10525.81元(42688元/年÷365天×90天)。原告居住于青岛市城阳区湘潭路北5号。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周佃民生于1928年8月8日。原告提交莒县洛河镇洛河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莒县公安局洛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父母育有6个子女,其中长女已去世。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母亲24016元/年×5年÷5人×10%)。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郭德玉系驾驶津M×××××号小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津M×××××号小客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德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28.98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连东受伤,王连东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德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德玉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肇事车辆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德玉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德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28.9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761.16元(包含被告郭德玉垫付的728.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508.6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8989.6元(76588元+2401.6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90天的误工费9442.35元(3829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508.6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8989.6元,误工费94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2061.7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7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人民币4921.1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4921.16元。原告的护理费3508.60元,残疾赔偿金78989.6元,误工费94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5040.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040.5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20.27元(40040.55元×50%)。被告郭德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28.9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郭德玉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振芳经济损失人民币59921.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魏振芳领取59192.18元,由被告郭德玉领取72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振芳保险理赔款2002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德玉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魏振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3923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89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