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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太平与张一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郭太平。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伍。原告郭太平与被告张一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平的委托代理人温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太平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各出资130000元合伙做蔬菜批发生意,中途原告觉得被告不诚信,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于是双方2014年9月3日协商,被告答应将原告投资13万元作为借款使用,答应2015年1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30日后的利息。被告张一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各出资130000元合伙做蔬菜批发生意,并作出书面约定“因合伙做蔬菜批发生意,张一伍和郭太平二人各出现金13万元整做为周转资金,经协商由张一伍统一管钱即郭太平交给张一伍现金13万元整”。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张一伍借郭太平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到2015年1月30号之前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一伍偿还原告郭太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一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鑫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谷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