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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丛飞,该行职工。被告杨文川,男,汉族,居民。被告孙传德,男,汉族,居民。被告朱排思,男,汉族,居民。被告朱金思,男,汉族,居民。被告朱玉思,男,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文川在我行贷款15万元,2015年2月2日发放,于2015年6月12日到期,由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见合同书,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玖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作为联合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杨文川按约向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9.4733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7月31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文川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所以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文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主张权利,故被告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川追偿。被告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杨文川、孙传德、朱排思、朱金思、朱玉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增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