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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代娣与被告杨保华、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娣,杨保华,南京宁青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陈代娣,女,1978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华,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宁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2978-3),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南,物流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05733-5),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6号3楼。代表人涂萍,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代娣与被告杨保华、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娣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南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娣诉称,杨保华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1860.60元(其中医疗费10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元、鉴定费1560元和衣物损失300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5时50分许,杨保华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江宁区科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中雪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右转弯进入公司过程中,与在公司内准备出大门陈代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代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代娣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物流公司,杨保华是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代娣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膝损伤。原告陈代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478.66元。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陈代娣伤后医疗费64478.6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582.93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代娣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2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2、陈代娣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补充营养。原告陈代娣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072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722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36天由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3380元,另64天,每天60元)、误工费9600元(误工期限120天,每月24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代娣随身衣服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陈代娣伤后误工期限只认可90天,护理期限只认可60天。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陈代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陈代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代娣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代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娣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作出的原告陈代娣伤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陈代娣有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主张相关伤后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陈代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3154元(其中医疗费10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2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物损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212元,其余损失2942元的80%即235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代娣损失92565.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代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15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计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