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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芳与熊慧、人民保险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熊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赵芳,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慧兰、陈娟,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慧,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负责人:陈险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山、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芳诉被告熊慧、人民保险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慧兰,被告熊慧、人民保险新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诉称:2015年3月15日18时55分许,熊慧驾驶赣的小车在洪都中大道盐业公司段与赵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赵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熊慧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芳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治疗费5707.23元。赵芳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赵芳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5天,营养期、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现因赔偿款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157.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慧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新建支公司庭审时辩称:1、要求肇事司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不存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8时55分许,熊慧驾驶的小车在洪都中大道盐业公司段与赵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赵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熊慧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芳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治疗费5707.23元。赵芳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赵芳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5天,营养期、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熊慧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赵芳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5707.2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误工费25931元/年÷365天×10天=710.44元、护理费25931元/年÷365天×10天=710.44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酌定),共计9928.11元。其中:人民保险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07.23元-5707.23元×10%=5136.5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10.44元、护理费710.44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计款9357.39元;由熊慧赔偿原告医疗费5707.23元×10%=570.72元。本院认为:熊慧驾驶车辆将赵芳撞伤,熊慧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赵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熊慧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新建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赵芳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熊慧承担(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该范围不划分责任)。原告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但电动车确实已受损(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芳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928.1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赵芳9357.39元;三、由被告熊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芳损失570.72元;四、驳回原告赵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被告熊慧承担89.50元,退回原告赵芳89.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熊慧承担560元,由原告赵芳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