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湾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某甲,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德强适用简用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在生育子女当天开始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事后,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架,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彼此间说不上两句话就吵架,特别是被告曾经是离过婚的人,一直隐瞒到与原告办理结婚证当天,原告才知道这一事实,同时被告对子女不关心,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被告自己骂人不说,还多次叫其朋友骂原告。原告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视其女儿较小,忍气吞声与被告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被告不仅不改正,反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唐某乙由原告一直抚养,被告每月给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唐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为了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是有的,我曾结过婚是早已告知原告的,我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我也不认同。在我们纠纷中我没有叫过任何人去骂过被告。综上所述夫妻的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唐某乙。原告认为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导致在日常的生活中发生矛盾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信息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磕磕碰碰是难免的,其真实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沟通、多互谅互让,相信原被告双方定能搞好夫妻关系,共育子女,经营家庭。综上,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