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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小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永平与龚飞、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平,龚飞,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小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陈永平,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飞,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雷敏,女,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工业园金沙大道2008号江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区,原告陈永平与被告龚飞、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雷敏委托代理人刘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龚飞、雷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11日全额归还,被告龚飞将其持有的南昌贝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龚飞、雷敏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敏辩称:借条上的借款人雷敏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龚飞借钱也没看到,雷敏与龚飞离婚了,时间不清楚,雷敏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龚飞未出庭,亦未���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永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还款期限。2、龚飞书写的欠款数据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陈永平40万元。被告龚飞未提供证据。被告雷敏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龚飞帐户的银行流水二张。证明龚飞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1日分别还款3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雷敏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按手印,并申请笔迹及手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亦未按通知到鉴定机构提供检材,应视为被告雷敏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未在借条上签字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虽能与借条相印��,但其系复印件,且涉及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其他欠款情况,本庭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作认定。对被告雷敏提供的证据龚飞银行帐户流水二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3分,付给陈永平的64000元是还该借款40万元的利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龚飞、雷敏向原告陈永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龚飞书面承诺用南昌贝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但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龚飞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陈永平64000元。另查明,被告龚飞与雷敏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龚飞、雷敏向原告陈永平出具40万元借条,被告龚飞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陈永平共计64000元,足于认定被告龚飞、雷敏向原告陈永平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被告龚飞转帐支付的64000元属于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龚飞、雷敏尚欠原告陈永平借款本金336000元。被告雷敏辩称龚飞只借了64000元并已归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诺的还款日为2013年4月12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雷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雷敏应与被告龚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飞、雷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平借款本金336000元;��、被告龚飞、雷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平借款本金400000的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龚飞、雷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平借款本金368000的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龚飞、雷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平借款本金336000的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欠款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龚飞、雷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玲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