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沈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沈旭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昱炜,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旭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沈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室房屋,于2010年10月21日和原告签订《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7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多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0月21日将29.7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多次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499元,借款利息、罚息4935.4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要求支持至实际履行日,贷款利率、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15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个人贷款对账单;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事实。被告沈旭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室室房屋,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7万元,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其所购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多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0月21日将人民币297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沈旭飞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6499元,借款利息、罚息4935.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5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沈旭飞签订的《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沈旭飞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旭飞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76499元,借款利息、罚息4935.4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276499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沈旭飞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11543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沈旭飞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沈旭飞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28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