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某,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被告人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芮乐铭,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圣某某因琐事与余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某某小区9栋车库前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圣某某将余某某推倒在地上,并用手打了余某某两个耳光,致余某某头部和胸腹部受伤。经鉴定,余某某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第5-8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圣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圣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圣某某因琐事与余某某在当涂县姑孰镇某某小区9栋车库前发生口角。后余某某转身回某某小区11栋110室的家,当其走到4单元楼道内一楼楼梯上时,圣某某用左手抓住余某某的左边胳膊,将余某某拽到一楼楼道的平地上,后二人互相拉扯、拽头发。圣某某在余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在互相拉拽的过程中,圣某某用左脚伸到余某某的左腿后面绊其腿,并用双手抓住余某某的两只胳膊将其往身体的左侧拽,致余某某侧摔倒在地且左侧身体着地。圣某某也随之倒下,其上半身压在余某某的身上。圣某某用手将余某某的身体推平躺在地上,并用手打了余某某两个耳光,致余某某头部和胸腹部受伤。经鉴定,余某某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第5-8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圣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曹某、陈某某的证词,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药费事先垫付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圣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圣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陈春芬人民陪审员 俞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