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巡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宝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宝合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159号原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卓民,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郑宝合,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60********,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组***号。原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宝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卓民、被告郑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村民,被告家共有三口人,1998年分地时,被告共分得家庭承包地10.72亩,其中地名为三阶地1.63亩、地名为南山1.72亩、地名为葡萄地5.01亩、地名为水浇地1.28亩,宅基地超占1.08亩。本次发生纠纷的是被告在地名为三阶地1.63亩(5条垄)家庭承包地,被告的弟弟郑宝印在此处有0.43亩(两条垄)家庭承包地,与被告的家庭承包地相连。2008年,政府征收本村土地1000亩,征收被告和郑宝印三阶地的家庭承包地共计0.45亩,其中郑宝印0.11亩,原告发放补偿款时,郑宝印补偿款2310元被被告领取。2014年,政府征收本村土地101亩,被告和郑宝印在三阶地家庭承包地共计被征收1.15亩,征收补偿费共计109250元,原告在发放时补偿费全部由被告领取,包括郑宝印的征地补偿款16000元、青苗补偿款14400元。被告共计领取原告应发放给郑宝印的征收补偿费327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征收补偿费32710元。被告郑宝合辩称,2008年政府征地时,被告地名为南山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原告给了被告6条垄的征收补偿费,少给2条垄征收补偿费。2014年政府征地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补偿两条垄的征收补偿费,否则不同意征地,原告同意在三阶地征地时多给被告两条垄的征收补偿费,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征收补偿费。经审理查明,郑宝印是被告的弟弟,被告和郑宝印均是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的居民。郑宝印在地名三阶地的0.43亩(两条垄)家庭承包地与被告在地名三阶地的1.63亩(五条垄)家庭承包地相邻,郑宝印在地名南山的家庭承包地与被告在地名南山的家庭承包地相邻。1998年,郑宝印将在三阶地的0.43亩(两条垄)家庭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郑宝印耕种被告在南山的两条垄家庭承包地。2008年,被告在南山有家庭承包地1.81亩,按1.81亩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郑宝印在南山有家庭承包地3.8亩,按3.8亩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9年,被告将郑宝印在三阶地的家庭承包地0.43亩(两条垄)返还郑宝印经营管理。2008年,郑宝印在三阶地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0.11亩,征地补偿费2310元(21000元/亩×0.11亩),原告在发放补偿费时由被告领取。2014年,郑宝印在三阶地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0.32亩,征地补偿款16000元(50000元/亩×0.32亩),青苗补偿款14400元(45000元/亩×0.32亩),合计30400元,原告在发放补偿费时由被告领取。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2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台账、开发区西闫社区土地补偿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证人郑宝印、施永波的证言,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宝印在三阶地有0.43亩家庭承包地,承包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郑宝印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告应当将征收补偿费发放给郑宝印。被告领取原告应发放给郑宝印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宝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27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减半收取为280.00元,由被告郑宝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古 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