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与常州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常州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常州市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常州市晋陵北路*号新天地商业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刘宁,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外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XX中,董事长。原告常州市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常州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如春、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199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在2011年底已还清190万元,尚有110万元未能归还。经催要,2013年9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XX中书面承诺2014年内将110万元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110万元,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混凝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管理办公室为常州市的自筹自支事业单位,2012年前的名称为常州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1999年,混凝土公司(当时名称为常州加气砼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管理办公室借款300万元,管理办公室于1999年9月6日交付了借款300万元。混凝土公司于2009年、2010年陆续还款190万元。2013年9月3日,管理办公室向混凝土公司发出催款书,载明“你欠管理办公室300万元,于2011年底已还清190万元,2012年至今余下110万元一直未还,鉴于上述情况,请贵公司于近期还清余下欠款110万元整”,2013年9月5日,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中在催款书上签字并承诺“我公司欠款110万元于2014年内还清,2013年内争取还30至50万元”。现因混凝土公司至今未能归还上述110万元,故管理办公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批复、收据、催款书、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向管理办公室借款300万元及至今仍有110万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清楚,但因管理办公室系事业单位,依法不能对外进行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相应款项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管理办公室主张的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孳息应由借款人混凝土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返还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二、驳回常州市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7元,由常州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