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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刘月香、杨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刘月香,杨玉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05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负责人董维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宝��,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月香,农民。被告杨玉贵,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以下简称杨津庄支行)诉被告刘月香、杨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月香、杨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津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尹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津庄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刘月香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杨玉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49500元、利息108149.75元,以上合计257649.75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及至借款��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津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担保书、还款协议书、欠息证明。被告刘月香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月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玉贵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玉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月香、杨玉贵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月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8.37‰,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玉贵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元。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月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500元,利息108149.75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月香于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杨玉贵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刘月香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杨玉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月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月香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刘月香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149500元及利息的民事���任。因被告刘月香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杨玉贵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刘月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月香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借款本金149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月香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108149.75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495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杨玉贵对被告刘月香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刘月香、杨玉贵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月香负担,被告杨玉贵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珑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