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兵、徐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徐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兵,男,汉族,住浠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剑,男,汉族,住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兵、徐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兵、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兵伙同被告人徐剑、叶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公交站(原名公某人民医院,往石岩方向),采取由徐剑负责“踩脚”配合、叶某在旁掩护、郭兵动手实施盗窃的作案方式,盗窃被害人王圣的一部三星牌NOTE3N9008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795元。2015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兵伙同被告人徐剑、叶某来到深圳市公某汽车站公交站台,采取由徐剑负责堵车门配合、郭兵在旁望风掩护、叶某动手实施盗窃的作案方式,盗窃被害人谭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16G)。销赃所得赃款叶某分得人民币1,100元,郭兵、徐剑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470元。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5年3月21日将被告人郭兵、徐剑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郭兵、徐剑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圣人民币2,795元、退赔被害人谭某的人民币4,470元,该款暂存于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兵、徐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兵、徐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兵、徐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兵、徐剑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兵、徐剑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