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8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旭与崔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846-1号原告:张旭。被告:崔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诉被告崔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旭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崔城银行存款82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崔城银行存款8250.0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被告崔城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爱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