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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泽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泽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系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泽宇,男,1999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顺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泽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玉春、被告徐泽宇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溧水区秀园路18号开发的小区水岸康城6幢3单元401室的房产。原告与被告就物业服务费交纳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也多次上门催缴和书面催缴,被告均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891.50元(32月零13天×116.26m2×0.5元/m2)及四年的公摊电费200元,并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泽宇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1、楼道不干净,垃圾清运不及时;2、车辆容易被人碰擦;3、物业公司更换没有进行告示,业主不清楚;4、原告在不当的地方划停车位,收费不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京市溧水区水岸康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第10日履行交纳义务;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南京市溧水区水岸康城小区6幢3单元4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6.26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885元(32月零13天×116.26m2×0.5元/m2)。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水岸康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水岸康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用,但即使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作为小区业主,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原告提出意见与建议,也可以向管理部门进行反映,促进原告提升服务质量,而不应采取拒绝交纳物业费用的方式,否则,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低下、更多业主欠费的恶性循环。故对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1891.50元,本院予以支持1885元。对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2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88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泽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