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宝华与被执行人汤银香、高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宝华,高正国,汤银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胡宝华,男,汉族,1956年1月6日生。被执行人高正国,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被执行人汤银香,女,汉族,1969年9月8日生。胡宝华与高正国、汤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高正国应给付胡宝华323万元及利息,汤银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汤银香有一辆苏A×××××牌号丰田轿车,高正国名下���辆苏AAH48**牌号东风货车(2000年注册,无价值)、一套位于四平路X号XXX室房产(面积113平方),上述财产均查封。本院扣划了汤银香存款191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承诺十月底将本案余款各付申请执行人,否则变卖房产清偿债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接受被执行人的还款方案,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