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饶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上饶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法定代表人占雪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法定代表人张香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饶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飞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约定,由原告接收被告的旅游散客,旅游的线路是北京与抚州大觉山。2014年元月2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2012年旅游团费57950元,被告在2013年1月3日、5月7日共支付旅游团费20000元,尚欠37950元;被告欠原告2013年旅游团费1463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旅游团费52580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费5258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饶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旅游团费52580元的事实。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旅游合作,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开发从上饶至抚州大觉山及上饶至北京的二条线路的旅游产品,被告负责收集横峰县的旅游散客后将游客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邮件、QQ等方式报送原告,原、被告双方就旅游路线、团费等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实际组织旅游。游客按照原告制定的市场价交纳旅游团费,原、被告最后以协议价进行旅游团费结算。经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旅游团费5258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旅游团费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费5258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上饶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展旅游合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旅游团费52580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旅游团费52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团费5258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14,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