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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侯鸣峰与窦林林、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鸣峰,窦林林,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38号原告侯鸣峰,居民。法定代理人刘云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林林,农民。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为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让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佳,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号。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鸣峰与被告窦林林、刘佳、服务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鸣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佳,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让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被告窦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鸣峰诉称,2014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窦林林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南向北步行的行人侯鸣峰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相撞,致车辆损坏,侯鸣峰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854.8元、误工费24559.5元、护理费879697.9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赔偿金76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6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器具费12935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962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窦林林未答辩。被���刘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服务公司营运,窦林林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事故窦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同时本次事故在(2014)平民三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41239.18元,上述款项应在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予以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窦林林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南向北步行的行人侯鸣峰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相撞,致车辆损坏,侯鸣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李园办事处西河洼村骨科门诊治疗,共住院治疗111天,共支付医疗费167849.93元,交通费28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系一级护理(二人护理),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颅骨修复费及××器具费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部损伤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复费建议为30000一35000元;××器具费:1、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2、尿巾:2元/片,每天6片;3、手套:0.1元/付,每天6付;4、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5、开塞露:每次2支,每只1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6、胃管每个20元,每40天更换一次。尿管每个25元,每周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鸣峰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刘佳所有,挂靠在被告服务公司营运,窦林林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母亲王淑芳生于1932年4月4日,一生育有6个子女。原告儿子侯博予生于2002年6月13日。原告受伤前,自2012年10月起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文武街7号1号楼2单元302户居住。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41239.18元;被告刘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8760.82元,被告服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医疗费80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讼医疗费167849.93元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结婚证、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014)平民三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服务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用药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林林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窦林林系被告刘佳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佳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刘佳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刘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1239.18元及被告刘佳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8760.82元。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佳承担,被告服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10000元为宜。其主张的颅骨修复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30000-35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32500元。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以10年为宜,10年后可另行主张。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天数及所住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以及鉴定情况酌定认可2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其主张的天数为准。其主张的防褥疮气垫以2次为限,尿巾、手套、开塞露、胃管、尿管计算使用年限均以10年为限,10年后可另行主张。卧便器以更换2次为限,2次以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院予以采纳,但自费药10000元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佳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67849.93元,误工费24559.5元(116.95元×210天),护理费452830.4元(116.95元×111天×2人+116.95元×365天×10年),伙食补助费2220元(20元×111天),××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92061元(24016元×5年×100%÷6人+24016元×6年×100%÷2人),颅骨修复费32500元,××器具费65260元(防褥疮气垫1200元×2次+尿巾2元×6片×365天×10年+手套0.1元×6付×365天×10年+卧便器35元×2次+开塞露200元/年×10年+胃管20元×9次×10年+尿管25元×52次×10年),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1596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8760.82元,共计568760.82元。再超出部分1047200.01元,扣除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235号一案中80000元,被告刘佳还应赔偿给原告96720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侯鸣峰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侯鸣峰经济损失458760.82元。三、被告刘佳赔偿给原告侯鸣峰经济损失967200.01元,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任。四、驳回原告侯鸣峰对被告窦林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侯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277元,由原告侯鸣峰负担5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刘佳负担12377元,被告青岛泛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