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智元与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元,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44号原告刘智元,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元,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路、璧青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片区西四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刘智元与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智元的委托代理人徐远帆,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元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培元向原告刘智元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4月3日,被告吴培元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两笔借款都约定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吴培元未归还借款,宏康公司、蜀冠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培元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分别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对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培元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答辩称: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支付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培元在原告刘智元处借款30万元,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为吴培元提供担保,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培元30万元。为此,三被告出具了1张借条,正文内容为:“今借到刘智元,身份证号51023219701009xxxx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如借款人叁个月内不能归还借款,则按每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吴培元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宏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培元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蜀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培元、股东陈钟在借条上签章。2015年4月3日,吴培元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为吴培元提供担保,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培元50万元。为此,三被告出具了1张借条,正文内容为:“今借到刘智元,身份证号51023219701009xxxx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该借款以重庆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用房212房地证2012字第3xxxx号的房屋出租权作为抵押,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对以上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逾期未还,则每天按5000元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需续用该借款,需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出借人。”吴培元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宏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培元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蜀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培元、股东陈钟在借条上签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培元未归还借款,宏康公司、蜀冠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张借条、2张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培元在原告刘智元处借款,双方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吴培元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而吴培元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吴培元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上签章,未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视为对吴培元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在2015年4月3日的借条上宏康公司、蜀冠公司也以担保人名义签章,虽然借条中有宏康公司将房屋出租权“抵押”给刘智元的内容,但根据相关法律,房屋出租权不能进行抵押,因此宏康公司将房屋出租权“抵押”给刘智元,应是偿还债务的方式,因此并不成立,宏康公司和蜀冠公司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也不明确,应视为对吴培元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智元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以30万元为基数计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以80万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培元在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吴培元承担,吴培元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