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云祥与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云祥,郑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祥,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平,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原审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军。上诉人孙云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云祥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了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显示合同履行地,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被上诉人住所地。从被上诉人的诉状看,其住所地应当在杭州市萧山区而并非在邵武市。一审裁定以款项用途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错误。综上,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平答辩称:其自2006年到邵武市投资兴业,在邵武市居住生活至今,答辩人的住所地是邵武市。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借款发生在邵武市,也用于邵武“帕美诺庄园”的工程建设,合同履行地为邵武市。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云祥提出被上诉人郑平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而不在邵武市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郑平户籍地虽为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东蜀山3组5户,但从被上诉人郑平一审提交的起诉状记载的现居住地情况及其上诉期间提供的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邵武市公安局通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郑平自2010年5月起长期居住在邵武市建材市场B幢602室,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在邵武市。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郑平一审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孙云祥清偿借款,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郑平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平经常居住地邵武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孙云祥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审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平选择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孙云祥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妙霞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柯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