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周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邓某(曾用名邓全明),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官山镇中学教师。原告周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守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腊月,我与被告邓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因我和被告邓某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变化,被告邓某不断暴露出不良的秉性和陋习。我于2013年3月28日外出到深圳市打工,被告邓某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无端的猜疑我,我们根本无法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婚生女邓某甲随我生活,被告邓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及被告邓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邓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邓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辩称:我与原告周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幼小女儿需要共同抚养,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请。被告邓某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5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周某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婚生女邓某甲随其生活,被告邓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周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邓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守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洪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