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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凤香与刁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香,刁秀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4592号原告周凤香,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刁秀凤,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周凤香与被告刁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香,被告刁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香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购买我所有的力士德牌270挖掘机一台,价款330000元,被告已付款20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付。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如到期被告未能还清付违约金10000元。现已过约定期限,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刁秀凤辩称:这台挖掘机原来是我的,2013年底时以3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2015年3月份原告又说不要挖掘机了,又以330000元价格卖给我,我用一辆大众迈腾汽车顶给了原告165000元,又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因魏来国欠我的钱,又让魏来国给原告30000元,我承认欠原告挖掘机款130000元,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刁秀凤原有一台力士德牌270挖掘机,2013年底以3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周凤香,2015年3月11日原告周凤香又以330000元价格将挖掘机卖给被告刁秀凤,刁秀凤用大众迈腾汽车(车号:京X)一辆作价165000元抵顶给原告周凤香,给了原告周凤香5000元现金,又让债务人魏来国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周凤香13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刁秀凤与原告周凤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周凤香将力士德牌270挖掘机出售给刁秀凤,刁秀凤将一辆大众汽车以165000元价格给周凤香,给付现金35000元,余款130000元在2015年5月底之前还清,如果到期没有还清,刁秀凤愿付违约金10000元。刁秀凤必须协助周凤香办理大众汽车过户手续。2015年3月11日,被告刁秀凤为原告周凤香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购买挖掘机款130000元,并表示如果2015年5月底前没有还清,愿付违约金1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余款。现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款1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周凤香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刁秀凤,被告刁秀凤已协助原告周凤香办理大众牌迈腾汽车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2015年3月11日刁秀凤签名的欠条、双签订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周凤香已将挖掘机给付被告刁秀凤,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刁秀凤应依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挖掘机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凤香挖掘机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刁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凤香违约金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刁秀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