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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业盟诉赵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业盟,赵万波,尚自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冯业盟,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万波,男,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尚自国,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业盟诉被告赵万波、尚自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业盟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波、尚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赵万波驾驶豫JY00**“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行驶至清丰县黄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慧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万波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70120.94元。原告受损的三轮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6034元。被告赵万波驾驶的豫JY00**“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被告尚自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20.94元、护理费40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20元、车损6034元、评估费300元等共计81881.22元。被告赵万波、尚自国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公司在核实过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后,在没有免责情形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赵万波驾驶豫JY00**“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行驶至清丰县黄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慧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万波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检查费70120.94元。原告受损的三轮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603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赵万波驾驶的豫JY00**“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被告尚自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万波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万波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尚自国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赵万波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赵万波驾驶的豫JY00**“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赵万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尚自国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70120.94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原告分别是按照每天30元、10元的标准依住院26天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25天,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71120.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61120.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为30560.47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护理费4056.28元,原告是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依住院26天期间二人护理请求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确有“留陪护二人”的医嘱,结合其住院实际住院25天的事实,依法计算其护理费为3900.3元(28472元÷365天×25天×2人)。2、关于交通费5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30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损6034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40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为2017元。四、其他部分。关于评估费3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赵万波承担50%,为150元,被告尚自国负连带责任。被告赵万波、尚自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业盟各项损失共计48877.77元。二、被告赵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业盟各项损失共计150元,被告尚自国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业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冯业盟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