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施成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谭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涛,谭洪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02号原告施成涛。委托代理人伊健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洪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施成涛与被告谭洪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健新及阚建军、被告谭洪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健新及阚建军、被告谭洪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成涛诉称,2014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明祥苑停车库,被告谭洪飞驾驶牌号为苏FM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谭洪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36.4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洪飞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费为1,130元、变更营养费4,200元、变更误工费为14,560元、变更护理费为5,250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变更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谭洪飞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原告的诉求。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也是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衣物损失费,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认可5,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336.42元均为其垫付、其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洪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依法认定,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重新鉴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重新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明祥苑停车库,被告谭洪飞驾驶牌号为苏FM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谭洪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成涛发生交通事故致:1、左侧第2-10肋、右侧第2-5肋骨骨折(13根),双侧血气胸、肺挫伤、胸膜增厚、粘连。2、胸椎5-7棘突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Ⅷ(捌)级、Ⅹ(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又查明,苏FM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谭洪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336.42元、给付现金30,000元,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成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伴肺压缩,纵膈移位,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皮下气肿,右下肺少许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胸椎第5-7棘突骨折,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现左侧共九根肋骨骨折,腰部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关于重新鉴定费,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谭洪飞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洪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谭洪飞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原、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09,336.42元(均为被告谭洪飞垫付)。3、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1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9,924元,为此原告提供南通市小海街道庙桥村村委会证明(落款处书写“经审核,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小海派出所公章)、退休证、失地证明、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落款处书写“本省于2004年取消户口性质,现其户口为家庭户口”,并加盖了南通市公安局小海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户口已于2012年11月因征地农转非农,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首次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被告谭洪飞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谭洪飞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361,650.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241,450.42元中,首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谭洪飞赔偿原告,抵扣被告谭洪飞垫付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合计139,336.4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谭洪飞134,336.42元;余款234,650.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成涛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成涛234,650.42元;三、原告施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谭洪飞134,336.42元;四、驳回原告施成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3元(原告施成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971.50元,由原告施成涛负担1,668元、被告谭洪飞负担2,303.50元,被告谭洪飞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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