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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曲增文与刘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曲增文。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剑,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昌邑公司),地址昌邑市。负责人孙佃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增文诉被告刘洪伟、人民保险昌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刘洪伟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人民保险昌邑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曲增文驾驶鲁07-207**号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昌邑市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处转弯时,与刘洪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王翠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人民保险昌邑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55分,曲增文驾驶鲁07/207**号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昌邑市潍胶路由南向北逆行至49KM处转弯时,与刘洪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王翠萍、刘筱睿)相撞,造成原告王翠萍、刘筱睿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增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应定期检验,按照交通信号,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刘洪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昌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再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418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20991.75元、车损评估费375元、检测费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1份,有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评估结论1份、车损评估费票据1份计375元、检测费票据1份计4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票据1份计2000元、施救费票据1份计1600元。经质证,被告刘洪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昌邑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检测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因停运损失为系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应计算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而不是计算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昌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所属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明确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车损评估费375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600元均系被告人民保险昌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损失范围;另外,因原告提供的检测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车辆进行检测并支出检测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车损418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20991.75元、车损评估费375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29146.75元。综上,原告曲增文驾驶鲁07/207**号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被告刘洪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刘洪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行为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行为较大,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曲增文驾驶鲁07/207**号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被告刘洪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时,附随于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即发生保险责任,因原告非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人民保险昌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刘洪伟履行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第三人曲增文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人民保险昌邑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昌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总额29146.75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30%=8144.03元,共计10144.0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增文经济损失1014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